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孟涵選任辯護人楊勝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孟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孟涵係另案被告 舒松柏 (已判決確定)胞女 舒玟瑄 之友人。緣另案被告舒松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另案告訴人 凃建名 位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住處前,因與另案告訴人凃建名發生口角,而右手持金屬製鋼刀1把,左手持該鋼刀刀鞘,對另案告訴人凃建名住處作勢揮舞該鋼刀,另案告訴人凃建名乃對舒松柏提出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罪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6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8號審理。詎被告宋孟涵明知另案被告舒松柏所持並非玩具刀,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就該案為證人時,於法官審理前案時,在供前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經檢察官訊問:「妳跟被告女兒出門時,妳有仔細看被告手上拿什麼東西?」等語,宋孟涵虛偽證稱:「我知道被告拿防身的武器,是玩具刀」等語;檢察官訊問:「妳怎麼確定是玩具刀?」等語,宋孟涵虛偽證稱:「我回去到被告家時看到是玩具刀。」;檢察官訊問:「被告拿在手上只是一把刀,還是有刀的套子?」等語,宋孟涵虛偽證稱:「我只有看到刀,沒有看到刀的套子」等語;檢察官訊問:「你看到的是被告哪一手拿刀?」等語,宋孟涵虛偽證稱:「右手。我沒看到被告左手有拿東西。」等語,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前案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宋孟涵涉犯偽證罪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宋孟涵於偵審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發人凃建名於警偵審中之證述;(三)本院108年6月1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四)刑事告訴狀所附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張;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8號影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2號影卷、108年度交查字第261號影卷、警卷影卷各一宗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稱:確實於具結後有在108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為起訴書上所載之證述,我只是依照我看到的陳述而已,我從案發到該案作證已有7個月時間,印象不是很清楚,當天我到現場,看到舒松柏手上有拿刀子的形狀,但天色昏暗,我到舒松柏家有看到玩具刀,所以我認為是玩具刀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59頁)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本件作證時已有7個月,被告到場時舒松柏及凃建名沒有發生衝突,被告也據實陳述有拿刀形的東西,再加上被告當時所站立的位置、角度及光線,所以記憶不清。至於刀具的材質是金屬或木製並非該案的爭點,若被告確實要偽證,應該證稱舒松柏手上沒有任何兇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
(一)另案被告舒松柏因不滿鄰居凃建名曾持裝填BB彈之空氣手槍射擊其女兒舒玟瑄所飼養之犬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11月30日晚上11時29分許,至凃建名位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住處前此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叫囂「你給你爸下來」,並公然以「幹你娘雞歪」等語出言辱罵。嗣凃建名下來後雙方一言不合,舒松柏隨即返家持金屬製鋼刀1把,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折返現場後對凃建名作勢揮舞,同時接續以「幹你娘」等穢語反覆辱罵,並出言恫稱:「你爸沒有跟你講,我曾經殺過人嗎」、「你的命要跟我配,你不合」、「我是專門殺人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凃建名,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一情,業據另案告訴人凃建名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見交查字卷第23頁、易字第298號卷第90頁至第99頁)及另案證人 李晉斌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見易字第298號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甚詳,另參以恐嚇話語及過程均屬相符及證人李晉斌為中立之鄰居角色,可認告訴人及證人李晉斌所述可信,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事照片28幀可憑(見警卷第35頁至第48頁)。另自上開另案被告持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另案被告舒松柏所持刀具有金屬反光且另案被告當時是右手持刀及左手持疑似刀鞘一節,亦與另案告訴人凃建名及證人李晉斌上開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此部分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8號卷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訴駁回確定。
(二)被告宋孟涵於108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就該案為證人時,於法官審理前案時,在供前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妳跟被告女兒出門時,妳有仔細看被告手上拿什麼東西?」等語,被告宋孟涵證稱:「我知道被告拿防身的武器,是玩具刀」等語;檢察官訊問:「妳怎麼確定是玩具刀?」等語,被告宋孟涵證稱:「我回去到被告家時看到是玩具刀。」;檢察官訊問:「被告拿在手上只是一把刀,還是有刀的套子?」等語,被告宋孟涵證稱:「我只有看到刀,沒有看到刀的套子」等語;檢察官訊問:「你看到的是被告哪一手拿刀?」等語,被告宋孟涵證稱:「右手。我沒看到被告左手有拿東西。」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業如上述,此外復有本院108年6月18日審判筆錄及結文可憑(見易字第298號卷第87頁至第12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然細譯被告宋孟涵上開審理筆錄中所證稱之全文為「檢察官問:你與被告女兒出門時,妳有仔細看被告手中拿甚麼東西?被告:我知道被告拿防身的武器,是玩具刀;檢察官:妳怎麼確定是玩具刀?被告:我回去到被告家時看到是玩具刀;檢察官問:在現場時妳有無仔細看?被告:我看到是一個刀的形狀;檢察官問:是什麼外觀有無仔細看?被告:有看到。我有仔細看,因為被告拿在手上;檢察官問:被告拿在手上只是一把刀,還是有刀的套子?被告:我只有看到刀,沒有看到刀的套子;檢察官問:你看到的是被告哪一手拿刀?被告:右手。我沒有看到被告左手有拿東西」一情,從被告證稱的內容可知被告雖稱在現場有仔細,但實則未看清楚舒松柏所持之刀具材質,否則豈會僅回答是一個刀的形狀,且參以本件由另案被告舒松柏所提出扣案之刀具形狀,確實與監視翻拍照片之刀具形狀相似,是尚難排除被告宋孟涵返家後於另案被告舒松柏家中看到形狀類似的扣案之刀具,與其現場所見之刀具產生連結而誤認。再被告當時是協同舒玟瑄一同前往凃建名住處理論,與舒松柏共三人均是朝向凃建名方向,視線自然不會長時間注視在己方人士身上,此可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可見證人舒玟瑄與舒松柏確係面朝同向可知,故被告宋孟涵於現場未能仔細看清另案被告舒松柏所拿刀具及左手有無持刀鞘亦與常理相符。從而,尚難認被告宋孟涵係明知另案被告舒松柏手中是拿金屬鋼刀,而故意於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詞。
(四)再者,另案被告舒松柏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持金屬鋼刀揮舞並出言恫稱:「你爸沒有跟你講,我曾經殺過人嗎」、「你的命要跟我配,你不合」、「我是專門殺人的」等情,業如上述,即使未有刀具出現,另案被告舒松柏口出上開言語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況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案發當時係晚間11時29分的昏暗燈光的街道上,另案被告舒松柏所持刀具材質本就難以看清楚,是本件引發告訴人凃建名恐懼之點應為刀具的形狀加上恐嚇之用語,而刀具之材質非重要之點,是被告宋孟涵雖證稱該刀具為玩具刀,仍難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四、綜上,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