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10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量處拘役35日及拘役1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客廳理論,詢問乙○○為何誣陷被告,被告會毆打乙○○,實因乙○○惡意誣陷被告名譽,並以言詞相激,被告氣憤之下才會出手揮掌毆打乙○○臉頰,但並未出言侮辱,被告已知所悔悟,且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97年偵字第32294號卷第15頁)。而就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7年10月17日下午5點多到我家按門鈴,我問被告有什麼事情,沒想到被告沒有說話就上前打我兩拳,我又繼續問被告是什麼事情,被告就用髒話『操你媽的屄』、『操你祖宗十八代』等來罵我。被告是用右手打我左臉頰靠近顴骨的地方,被告說我亂講話,在外面說他跟別人不乾不淨,我是到派出所時才知道被告是為此事生氣,我跟被告去派出所的時候,被告也是沿路邊走邊罵,一直重複上述髒話到派出所還在罵,到派出所的途中有經過我們社區中庭,很多人在社區中庭活動,都有聽到,被告的聲音很大」等語(見98年8月14日審理筆錄第2至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戴楊曼玲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有到德音派出所,我有問被告為何打我先生(指乙○○),被告在派出所門口罵我先生三字經,說我先生妨害名譽,還作勢要打我先生」等語(見97年偵字第32294號卷第26頁)。由證人乙○○、戴楊曼玲互核一致之證言以觀,足見被告確有以「操你媽的屄」、「操你祖宗十八代」等客觀上足以貶抑告訴人乙○○人格之言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於告訴人乙○○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辱罵乙○○云云,顯不足信。從而,原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5日及拘役1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理由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仍否認部分犯罪事實,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亦未表示寬宥被告之意思,尚難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而適宜為暫不執行刑罰之緩刑宣告。從而,被告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