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8、3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年1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自下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與北祥街口處,為警執行網路巡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02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二)於108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參酌該條的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不得認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另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的適用,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前經法官向大法官聲請釋憲,法官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所採見解認為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即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應依法追訴」之規定違憲,嗣經大法官於110年5月21日第1518次會議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已修正而為不受理決議。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即為法官多年以來聲請釋憲所持之見解,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後,檢察官不得逕予起訴。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7、14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參加治療,經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27、149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8年度撤緩字第690、6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依前開說明,無法認為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再參以被告前亦未曾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則本案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本院審酌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本次施用犯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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