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韓國燒酒」前補充「啤酒、」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11個月後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小康,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0號被告劉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3日某時許至翌(4)日凌晨1時5分許,在嘉義市民權路「諾塔及亞PUB」飲用韓國燒酒,飲畢後,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台三線28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對劉建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忠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