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柏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柏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柏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摔落水溝,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77MG/L;其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8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卓柏欣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00號旁時,不慎摔落路旁水溝受傷,經警據報到醫院對卓柏欣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柏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卓榮語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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