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竑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施竑宇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二三三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44.89公克,含外包裝袋233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250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4.89公克)」,補充為:「250包,扣得233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4.89公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以免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之刑事政策,仍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實有不該;
3.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高達250包,自承已施用17包,剩餘包數純質淨重44.89公克之數量;4.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
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之咖啡包233包,經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44.8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6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55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23號被告施竑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竑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過量持有,然其竟仍基於持有過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上之「歌神KTV」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某綽號「名峰」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50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4.89公克),並於購買完成後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嗣施竑宇 於109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經巡邏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33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竑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65號鑑定書1份及採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33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4.89公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33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4.89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他人轉讓或受託寄藏而持有,或供自行施用、幫助他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可參。
而本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存在,辯稱:扣案毒品是我自己要買來自己慢慢施用的,因為失戀又失志,有涉有殺人未遂案件,所以很迷盲,想麻痺自己等語。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確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96108802號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施用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情事,則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供自己施用,並非無據。又本件復未能查獲帳冊、電子磅秤或其他購毒者等有關被告主觀上意圖販賣毒品之積極證據,是以,實尚難僅憑查獲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即遽認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之,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宇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