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介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緝六字第1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介甫(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8年,即緩起訴期間,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然受刑人對於該案上訴中,檢察官未待該案確定後,即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受刑人上訴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改判後,檢察官仍將有期徒刑3月之案件送執行。請求撤銷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並撤銷該案之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嗣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提起公訴,而遭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撤銷受刑人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57號確定判決尚非可聲明異議之對象,而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故聲明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