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 李卉嫻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被告弦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健豪
孫樵 孫建華 孫健德 孫健誠 孫卿 孫寶蓮 孫福財 胡孫惜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玲 法定代理人 孫陳布
孫麗霞 孫達雄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嘉義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10000)、1352建號(權利範圍1/47),於民國83年9月7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市地登字第026103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9月7日,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0號7樓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地○○0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3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查兩造間就系爭車位設定抵押權係用來擔保未獲付款之支票債權,但兩造間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因違反抵押權成立從屬性原則,應屬無效。縱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為有效,兩造間票據債務係在83年間發生,故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於84年即罹於時效。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爰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3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3年9月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孫健豪、孫健誠、孫寶蓮: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原告主張時效完成部分,亦無意見。
(二)被告孫達雄:不同意原告主張,原告仍積欠被告100多萬元,對於原告主張時效完成,沒有意見。
(三)被告胡孫惜仔:相關事實不清楚,全權由孫達雄處理。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車位為原告所有。
2、原告於83年9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車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有存在?
2、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3、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有存在?
1、被告抗辯「我父親的記憶被告欠100多萬元,大概是83年前欠」等語,而原告亦自承「當時我跟弦高公司做生意,設定抵押時沒有欠她們錢。後來我想要結束事業,開給弦高公司的票有跳票,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大概就是83年以前欠的,現在沒有辦法還錢」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可證原告確於83年前有積欠被告金錢之事實。
(二)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經查,原告於83年前積欠被告金錢,然迄今有27年之久,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時效已完成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據上可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時效完成。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又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故原告以被告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復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民法第145條第1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
經查:
⑴系爭房屋、車位,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5、16、145頁)。此部分核屬為真實。
⑵如前所述,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抵押債權,迄今有27年之
久,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及5年之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3、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抵押權已消減,然系爭房屋、車位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對系爭房屋、車位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有妨害其所有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
編號地號/門牌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1嘉義市○○段0000○號(嘉義市○○街地○○00○0號)1075.321/47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83年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26103號登記日期:民國83年9月7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弦高食品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萬元正存續期間:自83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33設定權利範圍:47分之1證明書字號:83年嘉市地字第007096號2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136684/10000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83年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26103號登記日期:民國83年9月7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弦高食品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萬元正存續期間:自83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592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4證明書字號:83年嘉市地字第007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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