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洺塗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莊燕蓉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黃翠瑤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謝籈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献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沈士琦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洺塗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335,395元,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存款餘額低於手續費,無變價實益及清算價值,除已裁定返還債務人上開資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並無可供處分之清算財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定於110年3月9日到場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亦未到庭陳述外,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分述如下: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完全未
受償,若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實屬不公,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積欠多家債
權銀行之信用卡與信用貸款,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超額消費及負擔過重之債務,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情形相當,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又依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所載,債務人當時月收入23,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833元後,每月可處分餘額為5,967元,則近2年可處分餘額為143,208元,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前述差額143,208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故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09年度消債清
字第10號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71,200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必要生活支出427,992元後,餘額143,20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請鈞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不同
於一般信用貸款,無需審核借款人經濟及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貸,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即可辦理,其就學期間至畢業後1年內均為無息貸款,利息之補貼均來自全體納稅義務人,其債務不該再讓全民負擔,若債務人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即聲請更生、清算,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及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學經歷豐富,曾任
教各機關講師授課,具工作能力,且108年度所得收入較106年度所得3,000元、107年度所得42,820元,突增208,980元,顯見有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依債務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其利用消債條例之清理程序,來減債或躲債,對債權人造成重大損失,債務人積欠巨大債務,於清算程序均未清償,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為使債權人能公平分配,並避免債務人濫用消債條例之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限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為547,992元、必要支出為427,992元,然本件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而上開所得扣除支出仍有餘額120,000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因債務人於清算事件
提供之所得資料甚少,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申領政府相關補助或家人補助生活費用,及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而意圖鑽營現行法令規定漏洞,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經濟重生,若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債務人不公平,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㈧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
否有申領政府相關補助或家人補助生活費用,及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經濟重生,若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債務人不公平,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件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非鉅,債權人願提供符合協商或停息之優惠還款方式。㈨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以:因債務人於清
算事件提供之所得資料甚少,不知悉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等狀況,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申領政府相關補助或家人補助生活費用,及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經濟重生,債務人卻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若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債務人不公平,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㈩債務人略以:債務人目前於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教授有關觀光產業之科目,月薪10,500元,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兼課收入合計45,360元,並提出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總務處出納組電子信件資料為證,請准予免責裁定。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09年7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9年7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兼課鐘點費收入共45,360元(計算式:
5,040元+10,080元+10,080元+10,080元+10,080元),平均每月收入9,072元(計算式:45,360元÷5個月),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暨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總務處出納組電子信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而債務人到庭陳述其每月收入為10,500元,與上開金額大致相符,應為可採。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833元(包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866元、母親扶養費2,967元),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0,500元尚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17,833元,不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稱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信用貸款,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超額消費及負擔過重之債務,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情形相當及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108年度所得收入較1
06、107年度所得突增,顯有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僅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惟均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且債務人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