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駕駛之車輛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5毫克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嗣與證人 黃晨睿 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被告陳清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巷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洋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完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由黃晨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晨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製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張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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