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1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第二欄「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2行所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應更正為「證物照片2張」。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而侵占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所遺失之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侵占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08號
被 告 吳俊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誠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方,拾得 林意茹 遺失之錢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錢包內之新臺幣10150元、悠遊卡1張、京站禮券2張據為己有,再將錢包交付警察或自治機關辦理招領。 嗣林意茹 發現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誠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意茹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黃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