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611號

原告 簡麗景

被告 顏玉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勇路和過雄街口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發生車禍糾紛,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原告在車禍前已患有失智症,且不諳法律,除未在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告訴,亦未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在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三次調解程序中,因兩造間刑事訴訟懸而未決,原告配偶未能陪同原告出席,原告又在夜間從事送貨工作,白天通常為補眠時間,故於調解時正好係頭腦昏沈時刻,而被告和調解委員給予原告錯誤認知,稱原告若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撤回對原告之告訴,原告為求免於訟累,故同意調解。然成立調解後,經刑庭承審法官說明刑事案件已在二審審審中,被告已無法撤回對原告之告訴,原告心情更加嚴重,且於111年6月28日回診時診出病情更加嚴重。被告為車禍肇事主因,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萬元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兩造就上開車禍案件,於被告提起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移付調解並成立調解(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31號),其中第2條約定:「兩造就關於109年8月31日於高雄市鳳山區過勇路與過雄街口發生之糾紛,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聲請人(按:即被告)一方如有其他被害人或車主向相對人(按:即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聲請人承諾自行負擔賠償責任,與相對人無關。」等語,有該案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3頁),是足認就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前揭車禍事故,兩造業已調解成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即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法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冠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