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1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86號

  被   告 王文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道路,徒手竊取 沈銘鋒 所有放置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椅墊上之廠牌為ZEUS、四分之三、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戴在其頭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沈銘鋒發現其上開安全帽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王文聰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始知上情。

二、案經沈銘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銘鋒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該監視器檔案光碟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沈銘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黃麗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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