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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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0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把握機會革除惡習,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檢驗皆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55頁),因其上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林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甫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釋放出所,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警獲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尉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591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5914號)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前揭玻璃球1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鄭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