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19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7年11月15日,利率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20%,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一次未履行即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1年4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果,迄今尚欠本金465,198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催告書及郵政掛號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