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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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被告 林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19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32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京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大公司)邀同訴外人 王資賀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約京大公司應按時交付租金,詎料,京大公司自109年8月31日起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聯繫促其繳款,仍未獲置理。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2235號受理在案,被告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僅訴外人京大公司及王資賀部分確定,而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890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受償新臺幣(下同)229,377元分別用於沖抵執行費用4,634元及租金債權224,743元,原告上有租金債權353,912元未受清償。而被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仍應負清償之責。為此,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2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執字第88908號繼續執行紀錄表、京大公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32元(即裁判費3,8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