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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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0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政鋒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沈政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3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把握機會革除惡習,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或確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

  被   告 沈政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政鋒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0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陽明山地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許。嗣因沈政鋒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於111年7月18日10時,採集沈政鋒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政鋒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1573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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