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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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30號

原告 蔡家嫻

被告 林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借用期間因行駛不當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嗣兩造 於108年3月10日達成協議並簽訂立約切結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105,00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5,000元以外,餘款100,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並由訴外人 曾富冠 擔任保證人(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為證,經核無訛,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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