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七一四號、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0號、第二一七號、第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路附近之產業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甲○○因執行竊盜案件經通緝而為警逮捕到案,經警方及台灣雲林第二監獄採其尿液送驗,認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二監獄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被告為警方及台灣雲林第二監獄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認均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採收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書證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由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一月間即開始施用毒品,惟被告供稱該部分犯行是觀察勒戒以前之行為,核與卷附之前科資料相符,是上述行為即無從於本案併為審理,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才二次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除毒品之決心,又被告自承係因執行竊盜案件被通緝,壓力很大才又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毒品依賴甚深,不願面對現實,自暴自棄,品行尚有不端,並被告自稱其女朋友已懷孕待產,到監執行前已在準備婚禮,可預見被告是有家庭待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