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 林愛婷 (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生)、 林靜芬 (00年0月000日生)、 林延穎 (000年00月00日生)、 林促吟 (000年0月000日生)四名,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無故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同居,原告四處訪查,均無下落,曾經聽說有人在嘉義看到被告,但被告現住何地仍不得而知。被告顯係惡意遺棄被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
一、向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函查被告是參加何團體投保,被告八十八年以來在何診所就診之基本資料。
二、向嘉義市人義診所、張外科皮膚科診所查閱被告就診時填寫之基本資料。
三、向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函查被告加入健保時所填寫之基本資料。
四、訊問雙方所生三女林促吟。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離家出走多年,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促吟證 稱:「在我幼稚園大班時,母親就離家了,只有在我國中的時候及前幾個禮拜曾經回來過一次,因為母親的身分證遺失,打電話給我叫我拿戶口名簿給她,她要辦身分證。我對我母親已經沒有感情了」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為查尋被告下落,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查詢被告之投保及就診紀錄,得知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來在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辦理投保,被告近年來均在嘉義市之診所就診,而被告在嘉義市人義診所初診時填寫之地址,即為原告地址,所填寫電話0000000000,經命書記官試圖撥打,發現該行動電話從未開機。而被告在張外科皮膚科診所留下之住址為嘉義市○○街○○○號,經本院向該處送達期日通知書,卻遭註記「查無此人」退回,所留下電話(00)0000000,經書記官撥打不通。而被告在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投保全民健保時,所書寫地址為嘉義市○○路○○○巷○○號一樓之一,向該址送達亦未會晤被告本人,是否居於該址尚無可知;被告所書寫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經命書記官撥打,卻撥打不通或空號。此有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張外科皮膚科診所等單位回函,及本院電話紀錄等可資參考。本院已盡可能調查方法探詢被告下落,仍無法查知被告下落,顯見被告確實已經刻意隱匿,不願與原告或其他親人聯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二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離婚既有理由,所主張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審究必要。原告其餘主張,對前述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涂春生~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