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高江元 即元船企業社
被 告 駿翔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
林洺璋
賴雅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林
內分行發票日民國105年9月25日、面額新台幣1,000,000
元、支票號碼SK0000000之支票1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一再催討,爰依票據法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
二、被告雖經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惟既未選任清
算人,以所有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1項),且清
算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106年11月9日函可參,故於清算
之範圍內其法人格仍然存續,並以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又「清算人執行前項第一款【了結現務】之職務,有代
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高江元亦為被告之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免兩
造之法定代理人相同,造成利益衝突之情形,故高江元請求
免除擔任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本院認為類推於分割
共有物事件,請求強制分割之人,不可能同時具備原告及被
告之地位,故得脫離被告之地位,選擇擔任原告起訴,亦屬
適格之當事人。同理,本件為免造成利益之衝突,高江元既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若又同時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將
造成此一衝突之情形,故高江元請求免除本件擔任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地位,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洺璋、賴雅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