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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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1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V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原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無法送達,則可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第74條之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在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則可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準此,行為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將通知書送達,使受處分人有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處罰機關據此裁決,自不得謂非合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4月26日晚上2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27線56公里北上車道時,經原舉發機關即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認異議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95年5月6日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所,並指定應於95年6月6日前,前往郵局超商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嗣因異議人遷移不明,於95年5月25日以屏警交字第0950054582號函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原處分機關據此於95年11月1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V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500元,該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所並於同日由異議人收受。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及相片,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裁決,且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程序是否完整亦有可疑云云。
四、經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因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大宗掛號函件交寄,寄達地址為受處分人之車籍地「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惟經因遷移不明遭郵局退回後,屏東縣警察局隨即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程序,有屏東縣警察局95年10月14日屏警交字第0950078688號函檢附之二次單退寄存清冊影本1份及95年5月25日屏警交字第0950054582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再查異議人甲○○之戶籍原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嗣於90年7月3日遷至同縣市○○路○段○○○巷○號,94年5月27日復遷回同縣市○○路○段○○○號迄今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遷移紀錄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前開舉發通知單於95年5月間送達於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即戶籍地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既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郵局退回,屏東縣警察局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即屬合法,則原處分機關據此於95年11月1日所為之處分,即屬於法有據,且異議人復於同日於上址收受裁決書之送達,復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末查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當時,亦有卷附現場照片為證,異議人不於戶籍及車籍地收受上開文書,自不得諉過於舉發機關,本件異議人空言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之送達合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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