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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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任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著手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九家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及旅遊平安保險。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向桃園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廠長 李昌和 謊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故障無法發動,進而以修車之藉口向李昌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同廠牌車輛代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將上開車輛開往嘉義縣太保市岳父家中。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時五十二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省道臺八二線公路東西向快速道路二七.六公里處,為達詐領保險金之目的,明知其未遭人傷害,以其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向嘉義縣、臺南縣警察局一一0勤務報案中心誣稱被他車追逐後停下車,即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砍傷,而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辦傷害罪嫌,復於報案後幾分鐘內,再以自殘方式,持刀將左小腿靠近膝蓋膕窩處及跟腱處砍傷,隨即經嘉義縣消防局三和消防隊隊員據報後趕至上述現場並將甲○○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救治,甲○○即以前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如附表備考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九家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嗣為上述九家公司發現有異,均未給付保險金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甲○○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駕駛車號00-0000車輛遭不詳之他人撞及左後側車身、左前側,車輛因而擦撞路肩護欄。而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砍傷。又伊左手因車禍骨折,無法握重物,不可能持重物砍殺自己左小腿後部。伊傷害並非自導自演,而係確有其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報案稱:渠駕駛車號00-0000車輛遭不詳之他人撞及左後側車身、左前側,車輛因而擦撞路肩護欄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之前揭車輛,據證人即桃園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李昌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雖以其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故障無法發動,進而以修車之藉口向李昌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同廠牌車輛代步,惟被告所有之前揭車輛並無不能發動之情形,而被告借用之KA-七七七八號車除一些舊的擦痕外,並無新的擦撞痕跡等情(見九十五年度聲拘字第二三三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五號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之前揭車輛,並未有新的撞擊痕跡。足見被告報案所稱車輛曾遭不詳車輛撞擊之詞,委為虛偽。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羅國旺 ,並提出維修清單、工作單及維修紀錄為證(見一審卷㈠第四十六至五十三頁),證明其車輛確實有損壞之情。然據羅國旺於原審證稱: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進廠時係其接待,被告之車輛進廠時仍可發動,而被告嗣後返還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時亦無新的撞擊痕跡,但被告確實有如維修單之維修情形,其中汽油泵浦繼電器如不換可能會導至車輛熄火等情(見一審卷㈡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頁),仍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所述新的撞擊痕跡之證明。又縱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有維修之情形,惟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否確有如被告所稱之遭不詳之他人撞及左後側車身、左前側,車輛因而擦撞路肩護欄等情節,而依證人李昌和及羅國旺之證述,並無此情形,均足以證明被告之報案內容係屬虛偽。
(二)被告報案稱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砍傷云云,但依被告身上之傷痕觀之,被告受有左小腿深部割傷合併腓骨骨折及動脈和跟腱斷裂及脛骨和腓骨神經損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五號卷第一四七頁),此外於臉部胸部及手部並無任何傷勢,為被告自承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五十八頁),如照被告之說詞,不詳車輛與被告有多次之擦撞行為,最後被告於東西向快速道路遭攔截,於下車後遭三人圍住,其中一名歹徒將被告壓制於地上,則被告與其所述之歹徒一路上有擦撞,且遭欄截後復有衝突之行為,事後並被壓制及砍傷,但被告除左小腿砍傷部位外,身上均無任何傷痕,顯有違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亦足認被告所述之情節係屬杜撰,並無該等情事發生,依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九家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及旅遊平安保險,業據各該保險公司代理人 曹立恩 、 蔡文菁 、 謝宗翰 、 袁良鎮 、 邱炤烜 、 朱美玲 、 林延勳 、 儲紹隆 、 陳有為 等人證述在卷,合理之解釋,乃被告身上唯一傷勢即左小腿之砍傷無非係專用以請領保險金而造成之傷害。被告辯稱:其左小腿之傷勢,其自己無法砍傷,並當庭模擬以自己右手砍傷之角度欲證明無法造成該等傷勢,惟據治療被告傷勢之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即證人 謝博欽 指出被告可以自行造成此項該等傷勢,且第三人亦可以造成該傷口(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五號卷第一五四頁),並據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函示:「依醫理及臨床評估 陳員 左小腿傷口係尖銳之刀器所造成之刀傷,傷口整齊,為左右方向橫砍造成。其腓骨骨折係同一次刀傷所造成。」有該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惠醫字第四一五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亦無如被告報案稱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砍傷所造成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受如此嚴重之傷勢,應非單純以尖刀自己戳刺而成云云,未提出證據說明,純係辯護人個人見解,無法憑信。
(三)再從被告於案發時地現場停車之狀況判斷,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於案發時地遭渠所稱之歹徒攔停時,車輛係整齊停放於道路路肩,現場並無剎車痕跡,且車輛開啟指示黃燈,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可憑(見警卷第一一0至第一一五頁),且經證人即至現場救護之消防隊員 黃馨德 證實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五號卷第三十五頁)。現場並無如被告所稱渠遭歹徒攔截,所留下被告在緊急剎停之時之車輛剎車痕跡,唯一合理的解釋係渠駕駛車輛於停車時並無緊急狀態,能有充裕的時間依正常駕駛狀態停車,此與被告辯稱遭歹徒攔停之情節,迴不相同;再者,被告車輛係整齊的停放於道路邊緣,沿著路肩整齊停放,顯見被告乃於充裕時間下,仔細停好車輛,否則如依被告所稱於停車時即已發現緊急狀況,且急著報案並已打了一通電話報案,則在如此緊急之情況下,被告何以有時間能將車輛停放整齊;尤有甚者,被告車輛當時係開啟指示黃燈,警示往來之車輛,暫時停車,依此被告仍有時間開啟警示用之閃光指示燈之狀況,亦與被告供稱渠遭歹徒攔截云云之緊急狀態,顯然大相逕庭。綜此各情,依被告於案發時地現場停車之狀況,揆諸經驗法則,與被告所辯當時係遭歹徒攔戴之情形,相去甚遠。是被告所辯:遭歹徒攔停之情節,尚有虛偽。
(四)又案發時現場目擊證人 東崑木 於原審證稱:於案發時地開車經過該處,見一人靠於橋墩旁或車旁,以為該人酒醉因而打電話報案,而未見到如蒐證照片上之血跡及地上物等詞(見一審卷㈡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依證人東崑木報案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三十四秒,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一0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通訊譯文表可參(見警卷第八十四頁),經對照被告之說詞,被告稱渠打第一通電話報案時遭所稱之歹徒打落行動電話,而當時報案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十三秒,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見警卷第九十二頁),隨後據被告所稱即遭歹徒壓制及砍傷,並於砍傷後經路人包紮後隨即尋找遭撥落之行動電話,作第二次報案,而報案之時間點係當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二十五秒,亦有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均在證人東崑木上開報案時間之前。足見證人東崑木於當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三十四秒通過案發時地時,如依被告之說詞,則被告當時已然被砍傷,並已完成包紮,倘如被告所述為真實,則被告於所駕駛車輛前,應留下大片血跡於現場。然證人東崑木卻證稱現場並未見到地上大片血跡,足見被告所言委不實在。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於第一次報案後即遭歹徒撥落行動電話,並遭歹徒壓制,其中一名歹徒跑至距離約七、八公尺遠之車上持兇器砍傷其左小腿,其被砍傷後於路旁求救,數分鐘後有人下車幫其止血,幫其止血之人來回跑了三次至其距離約七、八公尺之車上攜帶工具,於幫其止血後,被告則尋找其行動電話並報案等情(見一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惟如前所述被告第一通報案之電話係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十三秒,第二通報案電話則為當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二十五秒,在短暫約七分鐘之時間內竟發生遭砍傷、求救及包紮止血等動作,亦有違於經驗法則。是被告所述,均核與事實不符,要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可採。
(五)另衡諸被告之動機,被告於案發前積欠銀行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參(見警卷第九十五至一0二頁),且被告於案發前已投保如附表所述之保險,為被告供承在卷(見一審卷㈠第二十九頁),案發後被告並已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合計為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零九元,惟未獲賠款等情,有各該保險公司之要保申請書、權益確認書、投保明細、理賠申請書、查覆表、加保申請書、保險單、投保名冊、意外事故說明書、承保查詢資料、保險證等證件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五號卷第五十三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七至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復為證人曹立恩、蔡文菁、謝慧琪、謝宗翰、袁良鎮、 邱紹烜 、朱美玲、林延勳、儲紹隆、陳有為證述在卷。故被告於案發前既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保險,且於案發後已申請理賠,被告復有債務等情,足見被告確有自殘詐取保險費之犯案動機。
(六)綜上事證所述,被告報案之情節,就渠車輛停放置觀察,車輛停放整齊,現場無剎車痕,且開啟警示燈,車輛並無明顯撞擊痕跡等情,與被告所稱車輛遭撞擊及攔截等情形不相符合。被告身上除被砍傷之左小腿外,身上其餘部位並無傷勢,與所述歹徒曾對渠壓制云云,亦不相符。又被告描述遭砍傷、求救及包紮止血等動作,就客觀存在之通聯資料研判,不符合經驗法則,均足以證明被告之報案內容係屬虛偽。而被告於案發前積欠債務,投保多達九件保險,案發後均已申請保險金,存有自殘詐取保險費之犯案動機。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羅國旺,並提出照片、苗栗縣急難救助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維修清單工作單、維修紀錄、人壽保險單為證,亦無法作為有利證據,動搖本院之心證。足徵被告之傷勢顯係出於自導自演,而誣指他人砍傷其左小腿之誣告犯行,藉此虛偽之事實連續多次向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本件事證明確。因本件不以被告自殘之兇刀是否扣案存在為前提,被告辯護人以現場未查獲兇刀,認被告即非自殘云云,要非可採。被告著手於詐欺犯行而未遂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⑵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為例,該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二千至一萬元(即新台幣六千至三萬元),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罰金為新台幣三萬元。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審酌被告學歷係國中補校,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以砍傷自己而詐領保險金之方式而詐欺取財,犯後不思悔改,仍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例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原判決誤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應予糾正),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戒。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投保公司│保單生效日│投保險種│投保金額(新台幣)│保費繳交金額(新台幣)│備考│├──┼─────┼─────┼──────┼──────────┼───────────┼──────────┤│1│美國安泰人│84.08.03│人壽、意外險│壽險部分共103萬元、│每年繳8萬6290元(原判決│94.10.03提出申請金額│││壽保險股份│85.03.20│人壽、意外險│意外死亡共3,590萬元│誤為27萬2,715元)│32萬7,591元(原判決誤│││有限公司臺│90.06.12│人壽、意外險│、日額6,000元、意外││為33萬7,591元)│││灣分公司│94.03.21│人壽、意外險│日額2,000元、意外醫││││││94.03.25│人壽、意外險│療203萬元││││││94.09.13至│旅行平安險│││││││94.09.16│││││├──┼─────┼─────┼──────┼──────────┼───────────┼──────────┤│2│友聯產物保│93.12.23│意外險附加傷│意外死殘300萬元、│每年繳3,638元│94.10.04提出住院理賠│││險股份有限││害醫療│意外日額2,000元、││申請、│││公司│││意外醫療6萬元││94.12.07提出殘廢理賠││││││││申請108萬4,500元│├──┼─────┼─────┼──────┼──────────┼───────────┼──────────┤│3│蘇黎世產物│93.08.20│意外險附加傷│意外死殘300萬元、│每年繳3,990元│94.10.03提出住院理賠│││保險股份有││害醫療│意外日額2,000元││申請6萬元(原判決誤為│││限公司│││││5萬2,000元)│├──┼─────┼─────┼──────┼──────────┼───────────┼──────────┤│4│美商康健人│93.09.02│意外險附加傷│意外死殘300萬元、│每月繳832元│94.10.03、95.03.02提│││壽保險股份│94.02.24│害醫療│意外死殘500萬元│每月繳541元│出住院理賠申請9萬元│││有限公司││││共計年繳1萬6,476元││├──┼─────┼─────┼──────┼──────────┼───────────┼──────────┤│5│南山人壽保│93.05.12│人壽、意外險│壽險部分10萬元、│年繳2萬47元│94.10.03提出住院理賠│││險股份有限│││意外死殘1,100萬元、││申請9萬5,118元│││公司│││意外日額1,000元、││││││94.09.13至│旅行平安險│意外死殘1,500萬元││││││94.09.16│││││├──┼─────┼─────┼──────┼──────────┼───────────┼──────────┤│6│美商安達保│94.02.15│意外附加日額│意外死殘350萬元、│每月繳797元│94.09.30、95.02.22提│││險股份有限│││日額3,000元│年繳9,564元│出住院理賠申請6萬元│││公司臺灣分││││││││公司││││││├──┼─────┼─────┼──────┼──────────┼───────────┼──────────┤│7│華南產物保│93.10.23│意外險附加傷│意外死殘200萬元、│每年繳2,500元│94.10.03提出住院理賠│││險股份有限││害醫療│意外日額2,000元││申請2萬8,000元│││公司││││││├──┼─────┼─────┼──────┼──────────┼───────────┼──────────┤│8│美商美國環│94.09.09│團體傷害險附│意外死殘300萬元、│每年繳交4,720元│94.10.07、95.02.23提│││球產物保險││加傷害醫療│意外日額8,000元、││出住院理賠申請16萬元│││有限公司臺│││傷害醫療5萬元│││││灣分公司││││││├──┼─────┼─────┼──────┼──────────┼───────────┼──────────┤│9│新光產物保│93.11.09│團體傷害險附│意外死殘300萬元、│每年繳2,468元│94.10.03提出住院理賠│││險股份有限││加傷害醫療│意外日額2,000元││申請2萬8,000元│││公司││││││├──┼─────┼─────┼──────┼──────────┼───────────┼──────────┤│總計││││意外死殘共投保8,740│每年共繳保費33萬6,118│目前共提出申請││││││萬元、涉四級殘百分之│元│193萬5,209元││││││三十五,預估可領得殘││││││││廢保險金3,059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