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92、8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其弟 鄭東敏 (另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二人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乘戊○○需求現款急迫之際際,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以戊○○金錢,而收取月息約二十四分〔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五天為一期,利息四百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款金額及收取之利息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嗣丁○○與鄭東敏二人因細故而拆夥,丁○○遂與其妻丙○○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乘戊○○需求現款急迫之際,連續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以戊○○金錢,而收取月息約二十四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款金額及收取之利息詳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丁○○及丙○○二人復承上開重利之概括犯意,乘甲○○需求現款急迫之際,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以甲○○金錢,而收取月息約十二分(每一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四百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9日16時50分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臺南市○○區○○○街○○巷○○號 蔡來旺 住處前,由丁○○下車進入蔡來旺住處內時,適警在蔡來旺住處執行搜索毒品之任務,丙○○見狀隨即將戊○○及甲○○借款所交付之保管條、本票及契結書等資料,丟棄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外,而為警扣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⒈被告二人為認罪答辯,並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見本院96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5月30日審判筆錄)。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甲○○二人在警詢時之證詞,業據被告二人同意作為證據,並據辯護人以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此有刑事準備狀、刑事辯護意旨狀各一份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證人戊○○、甲○○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⒊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南縣歸警偵字第0951000954號卷34至38、55頁,95年度偵字第8806號卷8、9、10頁,原審卷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
⒋證人甲○○在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南縣歸警偵字第
0951000954號卷53、54頁,原審卷95五10月25日審判筆錄)。
⒌證人即戊○○之母親 吳美鳳 余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8806號卷9頁)。
⒍有證人戊○○、甲○○所簽發之保管條、本票及契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重利犯行,與共犯鄭東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二人就附表一編號四至七、附表二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為重利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
⒈查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乃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之規定。
⒉被告二人為重利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二人數次重利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二人數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本件被告二人於犯重利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四)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重利犯行,係以被告丁○○為主要之借放款及催討借款之行為,其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告丙○○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有期徒刑伍月,丙○○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本票、保管條及契結書等物,乃被害人借款當時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丁○○與丙○○係夫妻關係,二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自94年8月底起至94年12月初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街○○巷○○號蔡來旺住處及臺南縣佳里鎮子良廟前廣場等處,以每半兩(18.75公克)14萬5千元左右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來旺7次。嗣於94年12月13日16時50分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並攜帶毒品至上開蔡來旺住處,將上開自用客車停在蔡來旺住處前,由丁○○下車進入蔡來旺住處內欲販賣毒品予蔡來旺時,適警在蔡來旺住處執行搜索,丙○○見狀,即將裝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19.4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44個之黑色皮包1只,連同戊○○及甲○○借款所交付之保管條、本票及契結書等資料,丟棄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外,而為警扣得,始查知上情。
(二)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三)起訴證據:⒈證人蔡來旺、 蔡誌雄蔡雅玟 等人之證述⒉有裝有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9.4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44個之黑色皮包1只扣案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毒品部分應是蔡來旺賣毒品予伊二人,不是伊二人賣毒品予蔡來旺,至於警方搜索當日,伊二人係去蔡來旺住處向蔡來旺索討欠款等語。
(三)經查: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蔡來旺、蔡誌雄在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再按證人就其本身親歷目擊之事實到庭陳述,其證言固得
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誌雄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警方搜索當天,在我們屋前草叢中發現一個包包,包包裡面有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都是他們的,是事後丙○○告訴我的妹妹蔡雅玟的,她向我的妹妹說,那個包包是她丟的,我的妹妹蔡雅玟告訴我說,她有看到手提包是丁○○的太太從車上丟出來的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86、87頁)。可見證人蔡誌雄此部分之證述非其所親身目睹,而係聽聞其妹即證人蔡雅玟之轉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證人蔡誌雄就此部分之指證即屬傳聞證據,而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⒊證人蔡來旺在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伊曾向丁○○買過安
非他命,都以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打他的行動電話,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或他太太的行動電話,他太太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在電話中都向他說要買「安仔」或「糖果」,第一次是在94年9月間,前後共向他買過5、6次,每次都是買十幾萬元,重量約19公克多,他都與他太太一起拿毒品來賣給伊,警方搜索當天屋外查獲一個手提包內有電子磅秤及安非他命19.4四公克是丁○○的,是警察來的時候,丁○○在伊家裡,他太太在車上丟出車外的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11、12頁);證人即蔡來旺之子蔡誌雄證稱: 伊有 看過一、二次蔡來旺與丁○○、丙○○交易安非他命,地點均在伊之家裡,都是他們夫妻開車來我們家,丁○○先進到家裡與伊之父親談價格,談好價格之後丁○○再出去到車上向他的太太拿安非他命,丁○○再進到我們家與伊之父親交易毒品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15、86頁)。證人蔡雅玟證稱:
警方在94年12月19日在伊家中搜索,至伊下課回家時,警察還在伊家中搜索,當時在伊家屋前有停放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伊知道是丁○○他們夫妻的,警方搜索所扣得之黑色皮包是丁○○的太太從車內丟出去的,那時伊正好回到家,有看見丁○○的太太從車內把皮包丟到草叢中,後來回家將書包放好,有去向丁○○的太太問為何警方會到伊家中搜索,她說她也不知道,因為她剛到,然後警察就帶著蔡誌雄到住處前搜索,丁○○的太太就向我說,她將黑色皮包丟在草叢中,很怕警察找到,要伊去向蔡誌雄講,請蔡誌雄不要把警察帶到她車子的附近,但伊不敢去向蔡誌雄講,後來丁○○太太所丟的那個皮包有被警察找到,警察有打開皮包來看,伊有看到皮包內有一大包的安非他命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95、96頁)。
⒋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 蔡俊盛 證稱: 伊確 於95
年12月19日16時50分許起至19時30分止,在臺南市○○區○○○街○○巷○○號蔡來旺住處進行搜索,當時伊負責在公務車上看守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蔡誌雄,同時擔任外圍警戒,當時蔡誌雄在車上無法自由走動或與人交談,之後因同仁有搜索到東西,伊才將蔡誌雄帶到蔡來旺屋內,搜索過程中,僅有蔡誌雄、丙○○二人在屋外,且無其他人進入被搜索處所,搜索當時約在晚間6點多,當時天色已經暗了,因屋內好像有扣到東西, 同仁洪 頂力叫伊帶蔡誌雄進屋內,蔡誌雄進入屋內後,伊在丙○○所乘坐之3W-7493號自小客車的左方一公尺左右發現一疊本票,又在距離該車約二公尺處發現一個黑色包包(內有安非他命、磅秤及分裝袋),而丙○○本來坐在3W-7493號車輛的副駕駛座上,後來有抱小孩出來走動,當伊把蔡誌雄帶進去之後出來,看到丙○○又回到副駕駛座,伊正要上前盤查,發現在3W-7493號車輛左方一公尺左右有一疊本票,隨即呼叫同仁過來一同查看,接著又在距離車輛約二公尺處發現黑色包包等語(見原審卷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向蔡雅玟說本票是伊所丟的,她有來與伊聊天,伊告訴她說很想向警察要回來,但是伊未告訴蔡雅玟說黑色皮包是伊所丟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692二號卷103頁)。茲經核證人上開證詞與被告丙○○之供詞,足認警方於95年12月19日搜索當日,在證人蔡來旺之住處外,應僅有蔡誌雄、丙○○二人在屋外,證人蔡雅玟並未出現在搜索處所或該處所之外面,蔡雅玟應係於搜索完畢後之某時與被告丙○○聊天時,才聽被告丙○○說起扣案本票係丙○○所丟棄等情,因此,證人蔡雅玟既未在94年12月19日出現在搜索現場,其證稱「有看見丁○○的太太從車內把皮包丟到草叢中」等語即屬有瑕疵,自顯不足採信,是就扣案之黑色皮包(內有安非他命、磅秤及分裝袋等物)是否即為被告丙○○所丟棄即屬無從證明,亦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產生明確之心證。⒌再參以證人蔡來旺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19日警方
在伊家中搜索時,因那天伊身體不舒服,才拜託丁○○來載伊去醫院,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安非他命都是向一個綽號「老K」的人購買,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說向被告丁○○買毒品之經過係不實在的,是因為警察拿丁○○的筆錄給伊看,說「丁○○已經指控你賣藥,你為什麼不敢咬他?你會被關死!」,所以伊因一時心慌害怕才指控丁○○賣毒品給伊等語(見原審卷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茲經核證人蔡來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詞顯然矛盾而不一致,而證人蔡誌雄其證詞僅泛言見過被告二人到伊家中賣毒品安非他命予其父蔡來旺,惟就毒品交易之確切時間及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未能詳細指證;再參以蔡來旺、蔡誌雄父子二人確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250號起訴在案,該案中檢察官亦以本件被告丁○○為證人,用以證明蔡來旺、蔡誌雄二人自94年12月5日至94年12月17日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此亦有該案之起訴書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與證人蔡來旺、蔡誌雄為警查獲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時,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係處於互相指控對方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自己(即所謂「互咬」)之地位,是證人蔡來旺在原審審理中所證:係因警察拿丁○○的筆錄給伊看,說「丁○○已經指控你賣藥,你為什麼不敢咬他?你會被關死!」,所以伊因一時心慌害怕才指控丁○○賣毒品給伊等語,亦非顯無可能,且證人蔡誌雄亦無法就被告二人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其父蔡來旺之確切時間及交易數量、金額詳為指證,是證人蔡來旺、蔡誌雄指控丁○○、丙○○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詞即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信,因而,本院自無從據此有瑕疵之證詞而遽認被告丁○○、丙○○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⒍又檢察官雖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一份指證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惟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非但無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蔡來旺之相關通聯內容,反而有被告丙○○告訴其母親,伊當天是去蔡來旺家收錢之記載(見94年12月19日下午9時39分27秒之通聯記錄),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亦與被告二人於辯稱伊二人是去蔡來旺家收錢等語相符,更足佐證被告二人當天是前往證人蔡來旺家收錢,而非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當天係前往販賣毒品予證人蔡來旺等情,甚為明確。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被告丙○○告訴 鄭妹 (真實身分不詳)說:「那半兩的東西還有本票被搜走,不過沒承認」(見94年12月19日下午11時25分28秒),惟就此部分之通聯內容,亦無其他之證據相佐,亦不足以證明警方所扣得之黑色皮包及內藏之安非他命、磅秤及分裝袋確為被告丙○○所有,退步言之,縱使黑色皮包確為被告丙○○所持有並進而丟棄車外,亦無其他之事證證明該皮包內之安非他命為被告二人攜往證人蔡來旺住處欲販售予證人蔡來旺者;至於通訊監察譯文內雖有被告丙○○與其他不詳人士談論疑似毒品交易之事宜,惟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再予進一步查證,亦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查,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丁○○、丙○○二人販毒
之證據,就證人蔡來旺、蔡誌雄、蔡雅玟三人之證詞均屬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信,而通訊監察譯文又無從佐證被告二人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蔡來旺之事實,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公訴人就其所指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尚未舉證明確而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就被告二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發他命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戊○○借款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貸款金額│收取之利息│││(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93年11月間│臺南市安南區長│15萬元│先扣2期利息1萬2千元,││││安活動中心附近││每5天再繳納利息6千元。│├──┼─────┼───────┼────┼─────────────┤│2│93年12月初│臺南市安南區十│8萬元│先扣2期利息6千4百元,││││三佃慶安宮前││每5天再繳納利息3千2百元。│├──┼─────┼───────┼────┼─────────────┤│3│94年1月18│臺南市安南區安│12萬元│先扣2期利息9千6百元,│││日│和路工業區內││每5天再繳納利息4千8百元。│├──┼─────┼───────┼────┼─────────────┤│4│94年3月10│臺南市安南區十│7萬元│先扣2期利息5千6百元,│││日│三佃慶安宮前││每5天再繳納利息2千8百元。│├──┼─────┼───────┼────┼─────────────┤│5│94年4月下│臺南市安南區長│3萬元│先扣2期利息2千4百元,│││旬│溪路三段路旁││每5天再繳納利息1千2百元。│├──┼─────┼───────┼────┼─────────────┤│6│94年4月下│臺南市安南區十│10萬元│先扣2期利息8千元,│││旬│三佃慶安宮前││每5天再繳納利息4千元。│├──┼─────┼───────┼────┼─────────────┤│7│94年9月29│臺南縣佳里鎮三│2萬元│先扣2期利息1千6百元,│││日│五甲廟旁││每5天再繳納利息8百元。│└──┴─────┴───────┴────┴─────────────┘附表二:甲○○借款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貸款金額│收取之利息│││(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93年12月間│臺南市安南區長│1萬元│每10天繳納利息4百元。││││和路與長溪路口│││├──┼─────┼───────┼────┼────────────┤│2│94年6月間│同上│2萬元│每10天繳納利息8百元。│├──┼─────┼───────┼────┼────────────┤│3│94年8月間│同上│2萬元│每10天繳納利息8百元。│├──┼─────┼───────┼────┼────────────┤│4│94年9月間│同上│2萬元│每10天繳納利息8百元。│├──┼─────┼───────┼────┼────────────┤│5│94年10月間│同上│2萬元│每10天繳納利息8百元。│├──┼─────┼───────┼────┼────────────┤│6│94年12月5│臺南縣佳里鎮子│2萬元│先扣1期利息8百元,│││日│良廟前││每10天再繳納利息8百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