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4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於本院98年9月4
日言詞辯論庭時減縮其聲明為65,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爰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協助犯罪集團,提供其
帳號及提款卡,使犯罪集團成員達成向原告恐嚇威脅、獲取
不當金錢利益之目的,致原告因而匯款65,000元至被告之帳
戶,使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被告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9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處恐嚇取財有期徒
刑3月確定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與詐騙集團並無何往來之關係
,僅係被告因郵局帳號保管不慎,被詐騙集團利用成為詐騙
原告的工具,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並無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任
何犯意上之聯絡,也並非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原告所受到之
財產上損失,係本於該詐騙集團之恐嚇所造成,被告並無任
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所應請求之對象應為實施恐嚇
行為的詐騙集團成員,而並非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顯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
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
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
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本件原告既
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倘原告與被告間彼此原無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財產變動,是否無法律上之原
因,端視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有正當原因。本件原告主張
因受詐騙集團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其與被告
並不認識,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無為他人清償債務而為
給付之意思,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筆匯款之利益,使
其受有損害,應返還該不當得利,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本院
9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卷,經核屬實,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查,被告復未
能提出證據說明為何其平時有將提款卡隨身攜帶之習慣,卻
於遺失時並未掛失,且該提款卡已多年未使用,卻仍隨身攜
帶,復於發現遺失後急於辦理補發金融卡,復將提款卡密碼
寫於紙上等不符常情之事為真正,復未能說明為何其帳戶有
匯入上開金額之因,是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65,000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係因權利受損,而未明白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惟其既有表明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之意,則應
認係有適用民法相關請求返還款項規定之真意,僅係因不黯
法律,而未為明示的主張,本院自得逕行適用該法條,併此
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小額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
亦有明文,本院爰依法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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