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茂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茂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茂原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10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11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3月14日凌晨0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聲請人漏載上訴審案號部分,應予補充),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2年確定後,於緩刑期內之即故意再犯後案,致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各節,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認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審酌受刑人於前案詐欺案件,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仍不思警惕,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受刑人所犯後案,並非偶誤觸法網,而係未對所犯有所悔悟,才會一再以身試法,且被告於後案中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實難認受刑人業已改過遷善,亦足徵本件緩刑之宣告,確無能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