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原告 林峙佑
陳淑惠 陳炳成 陳炳元 林炳旭 被告 賴偉誌
宜信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芝聿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26年度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賴偉誌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本件被告係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而非業務過失致死,且該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被告行為與被害人 林瑞鳳 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使其個人私權受有損害者,應係被害人林瑞鳳,原告個人之私權,並未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致生損害;亦即原告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