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昱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昱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4至15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予更正為105年9月30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昱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至
16、18至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3、17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案件,固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4所處刑期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17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4至16、18至2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