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坤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巷○號之住處外,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8時33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於同日9時53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6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8062409號函及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第121號、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301號、35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
2月2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並未心生警惕,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自我控管,戒除對毒品之依賴,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仍再犯同類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而前案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等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後,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做工、須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