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3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6年5月28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BB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經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大門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進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而貿然右轉,致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之甲○○駕駛車輛右側,遭甲○○所駕駛車輛擦撞左側而人車倒地,受有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本院撤回告訴)。甲○○明知肇事,未下車查看,竟隨即駛離現場,未對乙○○為任何救護之措施並等候警方到場,嗣經乙○○記下甲○○車牌號碼後報警,始循線查獲。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翠玲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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