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六四號提存事件原由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壹拾萬元券肆張,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辦理公告在案,特聲明由聲請人承受執行事件之進行。中聯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3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價值新台幣400000元之債票為擔保後,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誤繕為91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概括承受中聯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後,於97年1月17日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該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南投地方法院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前揭書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裁全字第939號、91年度執全字第517號、91年度存字第564號、97年度聲字第241號卷宗審核屬實;另向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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