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竊取前揭機車」應補充為「竊取前揭機車作為代步之用」、第5行「同年月15日11時許」應補充更正為「同年月15日11時20分許」;證據欄一、另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勤奮努力,為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840號被告乙○○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9日1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該機車上,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前揭機車,嗣於同年月15日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不知情 陳文隆 、 陳廷彰 ,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陳文隆、陳廷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及相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怡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