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4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1日簽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各乙紙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9,60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月21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制按月攤還本息,貸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固定計算。且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前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應依該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6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6,392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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