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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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5月28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BB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經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大門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進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而貿然右轉,致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之甲○○駕駛車輛右側,遭甲○○所駕駛車輛擦撞左側而人車倒地,受有膝挫傷之傷害。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兩造已於本院97年1月25日訊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7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