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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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三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修正前之刑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