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崙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一人之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1AF086364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北市交停字第1AF0863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崙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有於民國98年11月11日14時12分許,停置在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之臺北市○○區○○街○○號對面(即泰順街57巷2之1號道路週邊)此一處所,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稽查勤務之交通助理員以上開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填單舉發,並以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依查得之異議人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為本案違規舉發通知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案經異議人依限向指定應到案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再行調查結果,嗣據舉發人員職配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2月23日北市停管字第09840585900號函復本件逕行舉發違規情形暨採證照片、現場查勘照片等事證,仍認異議人確有如上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
二、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則稱:本案由北市交通助理員舉發,其開單地點在北市○○街○○巷新民國小圍牆邊,舉發違規時間為98年11月11日14時12分,然北市所有學校週邊均有標誌牌標示其禁止停車時間,黃線部分為7至8時、11時30分至12時30分、15時30分至14時30分,紅線則為0至24時,如異議狀舉證照片四所示;又伊停放車輛之上開巷道為4米寬之單行道,可停車,亦如異議狀舉證照片一所示,況該地點面對牆壁並非車道,該區員警亦未開單告發,也未有拖吊(如異議狀舉證照片二);再者,伊到案提出不服舉發之申述,經舉發機關即北市停管處函覆內容略以:「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等語,依上述規定,本案舉發地點所在之巷道於晚間8時至翌日上午7時前均開放黃線停車,則該巷道豈不如同封路?此外,舉發地點亦有一舊衣回收箱長年放置,並未見有何取締措施,顯然違規舉發標準不一,伊有不服;況且,伊曾打電話向交通局詢問北市○○巷道已無黃線區,如本案舉發地點禁止停車,應採取黃線補加紅線標示全天進止停車之方式,以免民眾誤判等云云。
三、經查:
㈠、按禁止停車線,為黃色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有於98年11月11日14時12分許,停放在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之臺北市○○區○○街○○號對面(即泰順街57巷2之1號道路週邊),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11月13日北市交停字第1AF086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違規採證照片(彩色本)2張各在卷可稽,復據舉發人員職配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98年12月23日北市停管字第09840585900號函說明本案填單逕行舉發歷程翔實在卷,亦有該函文1份暨所附違規地點現場查勘照片1幀(彩色本)附卷足參。其次,依據前開違規採證照片、現場查勘照片(即本院卷附編號A之照片)等事證,足悉本案異議人違規停放車輛地點之道路路面,確實劃設有禁止停車之實黃標線且清晰可見,並無令人誤認之可能。又,如上停車事實,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無訛。是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再,參以異議人自行拍攝本案停置車輛地點前後道路景況照片所示,可知其停車地點係緊鄰之臺北市私立新民國民小學(下簡稱新民國小)校址圍牆(參異議狀舉證照片一);而新民國小校門所在地點設有「家長接送區」標示牌,並清楚指明「家長接送區」遵行方向與位置(以「→」標誌指示),○○○區○路段劃設之黃、紅線,其分別表明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等時段(參異議狀舉證照片四)。復審酌該標示牌設置地點後方即為新民國小校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同參異議狀舉證照片四),足悉如上「家長接送區」標示牌,係為指示該校校門所在處所前方之道路路段供以家長接送該校就讀學童上、下學之目的所設,核與本件違規舉發地點係「臺北市○○街○○號對面」(即泰順街57巷2之1號道路週邊),兩者有所不同。復自違規採證照片與異議人拍攝舉證照片一互為參照,益證本件舉發地點確係清晰設有標示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但未設置有如前述「家長接送區」之牌告。從而,異議人舉此以為本案免罰之所據,自不足採信。
㈣、繼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標線」,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亦即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目的在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此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等規定,均屬明確。至前揭標線之設置、養護等事項,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機關與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條第1項、第5條亦各有明定。是以,有關道路路段究否劃設禁止停車之實黃標線,或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實紅標線之設施,係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整體區域內之交通流量,並考量個別路段所在處所之實際狀況與人車通行安全等因素綜合認定,以指示駕駛人得否於該路段停放車輛所必要,旨在確保該道路路段之人車通行安全,並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第次,法院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聲明異議,係在審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有無違法或不當」,因此,本案舉發違規地點所在處所之道路標線設置,既為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就整體交通情狀為評估考量後所作出之行政措施,自非法院辦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可得審查範圍。準此,異議人爭執舉發違規地點應同時劃設紅線一節,並非本院可得審查之事項,尚無從據此作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㈤、續查,本案違規地點所在之道路路面劃設有禁止停車之實黃標線,用以指示該處所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
8時,又未設置有其他延長或縮短禁止停車時段之標示牌,已詳如前述;易言之,上開地點未禁止停車時段,係每日晚間8時起迄於翌日上午7時前止。而汽車駕駛人於非禁止停車時段在前開處所停車時,仍應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併同注意之,亦即其停置汽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為之,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故而,依前揭規定,汽車駕駛人在本案舉發地點未禁止停車時段停放車輛時,須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之右側或左側為之,要無異議人所陳:上開處所於開放停車時間將形同封路此種虞慮。是異議人前開辯解,仍不足採信為其免罰之事由。另,異議人質疑舉發地點長年放置有舊衣回收箱,並未見有何取締云云,惟異議人確有首開所述違規行為,業據原處分機關提出充份事證而完足其舉證責任,則如上情由,對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一節,均不生影響,猶不足採。
㈥、綜上所論,異議人有旨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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