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劉兆倫
代理人 王俊傑 律師
相對人 葉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債務人依同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及本票之執票人或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各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不問何者,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要旨參照)。易言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尚未終結者,始克相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8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35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8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5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35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係相對人逕聲請發債權憑證,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31日以新院玉112司執荀字第49359號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已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4935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在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從再予裁定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11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11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