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 周雲 被告 施純興 訴訟代理人 張松琳
石炤庭 吳聲佑 被告上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棟梁 上列原告因被告施純興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6號),經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147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被告如以新臺幣45,14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先為擴張再為減縮後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782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施純興為從事遊覽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由南投縣0000000道0號高速公路往臺中市烏日高鐵站方向行駛,行經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楊信勇 所駕駛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原告受有後頸部創傷、左小腿挫傷、頸部扭拉傷及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等傷害。
(二)被告施純興受僱於被告上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施純興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
1、醫療及醫材費用2,07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至訴外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另支出頸圈醫材購買費用,合計支出2,070元。
2、就醫車馬費用7,910元:原告因傷至上述醫院就診,支出車資7,910元。
3、勞動能力減少損害4,167元:原告因傷請假在家休養,受有薪資收入損失4,167元。
4、看護費用1,00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由家屬照護生活起居,受有支出相當一般看護費用1,000元之損害。
5、原告為進行車禍筆錄製作、調解及訴訟,支出交通費用15,635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二、被告施純興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施純興對刑事判決內容無意見。
(二)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中:
1、醫療及醫材費用2,070元。
2、就醫交通費用7,910元。
3、勞動能力減少損害4,167元。
4、看護費用1,000元。被告施純興不予爭執,且同意給付。
(三)就原告所另主張:
1、前往製作筆錄、調解及訴訟之交通費用15,635元,並非有理。
2、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金額過高。
三、被告上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上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施純興前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而被告上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外在表徵為被告施純興之僱用人。是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純興駕車不慎,致肇生本件車禍,且致原告受傷,被告施純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外,核與卷附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所示之車禍事故相符,且為被告施純興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為被告施純興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主張,應屬有據。
(三)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就其中:1.醫療及醫材費用2,070元。2.就醫車馬費用7,910元。3.勞動能力減少損害4,167元。4.看護費用1,000元等項目,被告施純興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復有卷附相關單據可參,且與法律規定並未相悖。是原告此部分項目之賠償主張,應予許可。
(四)茲就有爭執之項目判斷如下:
1、前往製作筆錄、調解及訴訟之交通費用15,635元部分:
(1)按人民因車禍事故所衍生之刑事案件,前往司法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乃係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履行國民之義務,尚難據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主張。
(2)又當事人因進行民事調解或訴訟程序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本為其主張行使權利之必要成本,亦無從對之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2、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1)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體傷,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
(2)本院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原任職於私人公司,擔任內勤人員,事故發生當時月收入約2萬5000元,無自有不動產;被告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子女已成年,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另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就醫次數、身心上所受之痛苦,再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合理。
(五)基上,原告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
1、醫療及醫材費用2,070元。
2、就醫車馬費用7,910元。
3、勞動能力減少損害4,167元。
4、看護費用1,000元。
5、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45,147元。
(六)末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施純興駕駛被告上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遊覽車執行載客業務,因駕車不慎而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上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被告上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告施純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530,782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47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另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其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