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毅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51號、106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毅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十一、十二至十三、十六、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奇毅明知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製造。竟仍基於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在其女友當時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租屋處,以附表編號6至11、12至13、16、25所示之工具製造「改造槍管」1枝、「改造子彈」16顆(均經試射完畢)後即持有之;另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5年9月、10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以網路連線露天購物網站,以一顆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制式子彈2顆、霰彈2顆(均經試射完畢)後,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經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奇毅對於未經許可購買並持有子彈及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為警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查獲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不諱,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800號搜索票影本2紙(警0800號卷第16頁、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0800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1134、126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林奇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警0800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2至
13、16、2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實購買並持有子彈及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乙節無訛。又附表編號1之扣案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至於附表編號2、3扣案之子彈則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送鑑子彈18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㈣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9mm制式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
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1月4日刑鑑字第1058020255號鑑定書、106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0942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6351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6頁)。嗣因上開子彈經鑑定結果部分無殺傷力,本院再將其餘子彈送請鑑定,其鑑驗結果為:㈠1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㈠),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㈢),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7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㈣),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1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76518號函、10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21496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第16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附表編號17、24之扣案滑套及彈匣,因均屬模擬槍的零件,無法組成有殺傷力的槍,而非內政部86年11月24日發布之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7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137號函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後之持有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製造之犯意而製造前揭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5年間購入並持有制式子彈2顆及霰彈2顆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和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二、辯護人固以被告基於好奇而犯本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刑責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或製造槍枝、子彈,並就該等行為科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課予重刑,乃係為避免不法之徒化整為零,以逃避法律之制裁,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竟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法紀之情,況且此類型犯罪情節嚴重,不論所製造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本身結構是否堅固,已足使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可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之犯案動機、家中狀況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槍彈本身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重創社會生活之祥和穩定,被告無視槍、彈係我國所禁止製造、持有之物,仍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傷力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產生巨大之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犯罪工具等自始交代明確,並無逃避之情,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改之心,且被告持有之制式子彈及製造之槍管、子彈數量非鉅,自陳本案犯罪動機為基於興趣而為,又查閱被告前案紀錄,被告並無持槍枝或子彈犯罪或販賣他人營利之前科,堪認被告自述動機非虛,兼衡被告與妻小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105年間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子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枝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至11、12至13、16、25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扣案子彈,均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附表其餘扣案物,經鑑定後或認非屬違禁物,或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編│扣案物│被告供稱用途/說明│是否│備註││號│││沒收││├─┼────┼─────────────────┼──┼───────┤│1│改造槍管│1枝,土造金屬槍管。│是│於○○鎮○○路││││││43號查扣│├─┼────┼─────────────────┼──┼───────┤│2│子彈│㈠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否(│於○○鎮○○路││││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均已│43號查扣││││㈡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試射│││││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1顆,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其中2││││││顆,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9mm制式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霰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否(│於○○鎮○○路││││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均已│43號查扣│││││試射││││││)││├─┼────┼─────────────────┼──┼───────┤│4│鋼管│2枝,搭配槍管來復線雕刻器使用。│是│於○○鎮○○路││││││43號查扣│├─┼────┼─────────────────┼──┼───────┤│5│槍管半成│4枝,改造槍管的半成品。│是│於○○鎮○○路│││品(含套│││43號查扣3支;│││筒)│││於○○鎮○○路││││││73巷41之11號查││││││扣1支│├─┼────┼─────────────────┼──┼───────┤│6│套筒│2個,改造槍管使用的器具,可以套住│是│於○○鎮○○路││││槍管避免槍管爆裂或彎曲。││43號查扣│├─┼────┼─────────────────┼──┼───────┤│7│桌上型固│1個,固定槍管使用的器具。│是│於○○鎮○○路│││定鉗│││43號查扣│├─┼────┼─────────────────┼──┼───────┤│8│固定鉗│4支,固定槍管使用的器具。│是│於○○鎮○○路││││││43號、光明路73││││││巷41之11號各查││││││扣2支│├─┼────┼─────────────────┼──┼───────┤│9│鉸刀│2組,用來槍管擴孔及在槍管之內壁刨│是│於○○鎮○○路││││刻出來復線。││43號、光明路73││││││巷41之11號各查││││││扣1組│├─┼────┼─────────────────┼──┼───────┤│10│攻牙器│1組,用來在彈殼底部打洞,使撞針撞│是│於○○鎮○○路││││擊底火時,能將彈殼內之黑色火藥引燃││43號查扣││││,並將彈頭射出。│││├─┼────┼─────────────────┼──┼───────┤│11│鑽頭│2支,將實心槍管打洞。│是│於○○鎮○○路││││││43號查扣│├─┤├─────────────────┼──┼───────┤│11││4支,與本案無關。│否│於○○鎮○○路││-1││││73巷41之11號查││││││扣│├─┼────┼─────────────────┼──┼───────┤│12│銼刀│9支,用來改造槍管用。│是│於○○鎮○○路││││││43號查扣│├─┼────┼─────────────────┼──┼───────┤│13│擦槍工具│2支,用來清理槍管半成品的。│是│於○○鎮○○路││││││43號查扣│├─┤├─────────────────┼──┼───────┤│13││1組,買來轉賣予客人。│否│於○○鎮○○路││-1││││73巷41之11號查││││││扣│├─┼────┼─────────────────┼──┼───────┤│14│六角起子│1支,與本案無關。│否│於○○鎮○○路││││││43號查扣│├─┼────┼─────────────────┼──┼───────┤│15│六角扳手│1支,與本案無關。│否│於○○鎮○○路││││││43號查扣│├─┼────┼─────────────────┼──┼───────┤│16│砂紙│6個,用來磨槍管半成品的。│是│於○○鎮○○路││││││43號查扣│├─┼────┼─────────────────┼──┼───────┤│17│槍枝滑套│3個,買來轉賣予客人。│否(│於○○鎮○○路│││││經鑑│43號查扣1個;│││││定非│於○○鎮○○路│││││屬主│73巷41之11號查│││││要零│扣2個│││││件)││├─┼────┼─────────────────┼──┼───────┤│18│槍枝零件│3個(含插銷2個、浮動座1個),買│否│於○○鎮○○路││││來轉賣予客人。││43號查扣│││├─────────────────┼──┼───────┤│││1盒,買來轉賣予客人。│否│於○○鎮○○路││││││73巷41之11號查││││││扣│├─┼────┼─────────────────┼──┼───────┤│19│子彈底火│1包,買來轉賣予客人。│否│於○○鎮○○路│││帽│││43號查扣│├─┼────┼─────────────────┼──┼───────┤│20│子彈三角│1包,買來轉賣予客人。│否│於○○鎮○○路│││架│││43號查扣│├─┼────┼─────────────────┼──┼───────┤│21│彈頭│2包,買來轉賣予客人。│否│於○○鎮○○路││││││43號、光明路73││││││巷41之11號各查││││││扣1包│├─┼────┼─────────────────┼──┼───────┤│22│彈殼│2包,買來轉賣予客人。│否│於○○鎮○○路││││││43號、光明路73││││││巷41之11號各查││││││扣1包│├─┼────┼─────────────────┼──┼───────┤│23│底火│1包,買來轉賣予客人。│否│於○○鎮○○路││││││73巷41之11號查││││││扣│├─┼────┼─────────────────┼──┼───────┤│24│彈匣│2個,一個是客人預定的,一個是存貨│否(│於○○鎮○○路││││預計轉賣。│經鑑│73巷41之11號查│││││定非│扣│││││屬主││││││要零││││││件)││├─┼────┼─────────────────┼──┼───────┤│25│槍管來復│1臺,槍管內刨刻出來復線用的器具。│是│於○○鎮○○路│││線雕刻器│││73巷41之11號查││││││扣│├─┼────┼─────────────────┼──┼───────┤│26│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無關。│否│於○○鎮○○路││││││43號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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