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萬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萬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萬成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路○○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方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為暮光光線,但天候晴,且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歐萬成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林周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號前方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歐萬成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左前方因此不慎撞擊林周全前揭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導致林周全被撞飛而與機車分離,該機車倒地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林周全則倒臥機車斜前方之水溝旁草叢處(即警卷第19頁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圈起處),而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動脈血管損傷、右踝骨折、左側胸鎖骨關節脫臼、左側肩峰線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併發肺炎、右側膝下截肢之重傷害。歐萬成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報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周全委由 林政漢 、 吳清堂 、 曾科誠 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歐萬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65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本院卷第57、68、76頁),並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歷歷(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周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12頁及反面、第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駛方向接近路口處設有「前有幹道」字樣之幹、支道標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6至18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2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8月28日診斷書(警卷第14、15頁)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13張、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張(警卷第19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18頁)在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而被告肇事當時雖為暮光光線,但天候晴,且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且依當時被告所駕車之自用小貨車機件屬於正常等情,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看到對方,沒有做任何閃避、煞車、按鳴喇叭之動作等語(警卷第2、5頁),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確實有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此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歐萬成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幹支線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林周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4月2日嘉監鑑字第1070018617號函暨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疏於注意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無誤。
四、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此有上開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8月28日診斷書(警卷第
14、15頁)各1紙附卷足憑,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政漢(為林周全之子)於偵訊時指述告訴人受傷之狀況歷歷(偵卷第12頁反面),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報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留在
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30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徒刑並
宣告緩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身心受創,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詳如前述,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表示無力負擔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本院卷第76頁),雙方因此對於賠償金額一直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此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06年10月2日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警卷第31頁)、本院民事庭106年12月19日雲院忠民圓106年度司暫調字第441號函暨檢附之調解不成立筆錄(調偵卷第1至2頁)、本院民事庭107年5月12日雲院忠民滿107年度司暫調字第140號函暨檢附之調解不成立筆錄(本院卷第39至41頁)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目前僅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萬餘元(參本院卷第58頁告訴代理人林政漢到庭所述),而使告訴人之損失稍獲賠償;另參以告訴代理人林政漢到庭及透過檢察官表示:希望重判,被告在車禍後只有來關心告訴人
2次(1次到醫院、1次到告訴人住處),但還指責是告訴人撞他,沒有道歉,也沒有和解誠意,根本沒有悔意,且被告說自己的車速只有時速20公里,如果是這樣,隨便踩煞車都可以停下來,怎麼會將告訴人撞飛,身上還佈滿雜草,被告都說一些扭曲事實的話,告訴人方面無法諒解被告;再者,告訴人截肢後出現幻肢痛,但受傷處已經做截肢處理,醫生也無法再做其他治療,告訴人因此自殺8次不成,損害非常重大等語(本院卷第75至77頁);酌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代理人致歉(本院卷第76頁),自陳目前自己在家種田或外出擔任臨時工維生,臨時工之日薪1,
500元,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與1名成年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