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7號、第762號、第895號、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且其前曾因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而經偵辦,詎其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偉銘 」之成年人,並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約2至3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及密碼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11月24日,在網路臉書上盜取他人帳號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廣告,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又於106年11月28日以相同手法,致己○○、丁○○、戊○○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匯款2萬元、2萬5,000元、3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己○○、丙○○、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6年11月22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偉銘」之成年人,並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約2至3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貸款而將帳戶交予他人,因伊之前有被騙過,伊曾詢問對方,對方說因為洗錢防制條例更改,所以他們的方式不一樣,會先把伊的帳簿做流水帳,當時伊手機的網路銀行有收到匯進來10萬元,對方說要做流水帳給他們的客戶用,伊隔天去刷的時候就看到10萬元有提領出來,所以伊認為他們是真的在做流水帳,之後伊問對方為何錢還沒有下來,對方就叫伊再等,直到伊的帳戶被凍結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交付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詳實外,尚有被告提供之106年11月22日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影本1紙(警6738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可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年11月24日,在網路臉書上盜取他人帳號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廣告,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又於106年11月28日以相同手法,致己○○、丁○○、戊○○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匯款
2萬元、2萬5,0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各證人即告訴人丙○○、己○○、丁○○、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卷附被告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警710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己○○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告訴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告訴人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
1份(警7104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戊○○提出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張、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7669號卷第9頁至第20頁);告訴人丁○○提供 吳瑞杰 之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丁○○提出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6張、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警7064號卷第9頁至第24頁);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警6738號卷第9頁至第15頁)在卷可查,則被告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所示告訴人己○○、丙○○、丁○○、戊○○詐欺取財後,領取贓款所用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提款卡僅為供存、提款或匯款之用,本身幾無何經濟價值,無為借款或信用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當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衡諸目前社會融資現況,向銀行申辦貸款,殊無不須任何徵信,不須提供擔保或書立借據,僅郵寄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作交易往來明細,即可獲貸款項之理。蓋金融機構殆以申請人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或提供擔保品等情狀,作為是否核准貸款申請或貸款金額多寡之參考,與申請人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進出,並無必然關係。是即使對方以提款卡為被告製作交易往來明細,亦無從據此貸得款項。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代辦費或手續費之支付亦不須由申請人提供放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否則不啻將核貸之款項置於遭代辦業者提領一空之高度風險,是若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徵信通過」為由,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正本、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被告事發時為成年人,具正常智識程度,已從事工作一段時間,其顯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現今社會資訊流通發達,透過網際網路、電話向政府單位、金融機構諮詢各類事項均有管道可供查證,則確認廣告之真實性對被告而言並無何困難之處,尚難以其辯稱之一時疏未查證而誤信詐欺集團說詞,即得以解免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並容任其金融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所應負擔之責任。
㈢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之初即有懷疑,且如帳戶內有金錢,亦會將錢領出後再提供予他人(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益證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時即有懷疑其帳戶遭人利用之心。參以被告甫於105年因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經檢警偵辦,嗣經不起訴處分,應已於上開偵查程序中獲知帳戶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之經驗,況且透過電視、媒體或報章雜誌披載,均可獲得若提款卡或是帳戶流落在外,或是提供給他人使用,常可能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等情。是以,對於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行等社會新聞與經驗知識,被告實難諉為完全不知。是被告僅為借款,恣意提供本案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己○○、丙○○、丁○○、戊○○於警詢之指述,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面對面接觸,是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告訴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其本案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本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使用本案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之罪責。又詐欺態樣甚多,依卷存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尚難遽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該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本案卷證觀之,未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犯數個財產
法益,乃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
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仍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集團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未因前案獲取教訓,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父、母、弟弟同住,感情尚屬融洽,未婚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此次幫助詐欺犯行,有獲取不法利得,故本院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