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所駕駛之 高凌蒼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輪胎破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七號前,以置於HP-八三一八號車上,高凌蒼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套筒扳手一支(起訴書誤為乙○○所有),竊取停在路旁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輪胎一個,得手後正欲更換於其所使用之HP-八三一八號自小客車時,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套筒扳手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高凌蒼所有之扳手竊取甲○○輪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向朋友所借之車子輪胎破了,時間緊迫才想拿別人的輪胎裝在自己車上,再把自己的輪胎放回他人車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否則得手後早就離開也不會被警察查獲云云。經查,被告以扳手竊取甲○○車上輪胎之事實,除經被告供述屬實外,並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卷第七頁),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而由警方查獲之照片可知,查獲時RG-一一四九號及HP-八三一八號自小客車右前輪輪胎均被拆下,且現場地上有上開車輛之輪胎各一個,顯見被告於竊得RG-一一四九號自小客車輪胎後尚未裝於HP-八三一八號車時即經警查獲,而被告係因所駕駛之車輛輪胎破裂始竊取他人輪胎使用,縱如其所辯事後會將自己之破損之輪胎裝於RG-一一四九號車上,然該輪胎既已破損而無法使用,其經濟效用自與其所竊得之輪胎經濟效用不同,被告意圖獲取輪胎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車主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顯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上開置辯僅是事後掩飾犯行之行為,且益證其於行為之初並無返還輪胎之意思,否則何須多此一舉以防車主發現輪胎被竊?是其上開置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套筒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被告持套筒扳手竊取他人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便而持扳手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輪胎,對車主危害甚鉅,然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一支為車主高凌蒼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