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政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謝旻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旻政因民國八十七年間受自稱「 周文良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幫助,而「周文良」當時以要成立公司,但是因為其本身信用不好為由,請謝旻政擔任嶧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嶧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謝旻政身分證件資料向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謝旻政明知「周文良」無意兌現支票,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己之身分件資料交付予「周文良」辦理嶧泓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申請開立嶧泓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二五三三—五號),謝旻政並親赴銀行簽名,領得之空白支票後,隨即將上開空白支票以及印鑑章交由「周文良」使用,嗣「周文良」與自稱「 張志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周文良」將上述支票交付於「張志嘉」,再由「張志嘉」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持前開支票帳戶,票號分別為BA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分別向永津旅行社、少林旅行社、今天旅行社詐購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六百元、一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一十七萬六千六百元之機票,詎「張志嘉」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不獲兌現,上開旅行社之人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永津旅行社負責人 林佐政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旻政固坦承嶧泓公司之支票帳戶為其所申請開戶,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其朋友周文良(偵查中稱 周文滄 )要開嶧泓公司,因 周某 個人不能申請支票,故叫伊去申請,第一次有領二十五張支票,並在銀行內全數交給周某,大小章是周某刻的,伊只有在開戶時用過而已,其他時間都是周某在保管,嶧泓公司是周某帶伊去辦理的,認識周某三個多月,伊不清楚他的信用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六七七號詐欺案件中經本院所傳訊之證人永津旅行社之負責人林佐政、職員 楊麗瓊 及今天旅行社之職員 劉峻榮 到庭均結證稱並非在庭之被告 向渠 等詐購機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七七六號卷宗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是以尚難認被告謝旻政有何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再查,前開嶧泓公司支票帳戶係被告謝旻政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本人前往萬通銀行儲蓄部辦理開戶,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同年月八日領用二十五張至五十張不等之支票,且該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即開始陸續退票,截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退票之總金額高達一千八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此有萬通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萬通儲蓄字第二0六號函所附支票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及領用支票及退票查詢單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二二頁),而支票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其用途不外係作為價金之支付、新債清償或作為債務之擔保,本案被告謝旻政縱使不知周文良使用支票之用途,惟其既不清楚周文良之信用,復自知其並無兌現支票之資力,猶將支票及支票印鑑章全數交予周文良,俾使其得以任意簽發支票,並可自行領用新支票大量簽發,則被告謝旻政對前開支票如用以作為支付工具將無法兌現而遭退票,且持有支票之人將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尚難謂無主觀之認識,其顯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基於幫助「周文良」詐欺之犯意,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張志嘉間為共同正犯,惟告訴人永津旅行社之負責人林佐政、職員楊麗瓊及今天旅行社之職員劉峻榮到庭均結證稱並非在庭之被告向渠等詐購機票等語,是被告僅係提供周文良支票,其未對林佐政等人行使詐術,應非共同正犯,被告係幫助周文良遂行其詐欺犯行,二人間並無何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言,公訴意旨認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上開支票交予「張志嘉」,而由「張志嘉」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持前開支票帳戶之支票,分別向永津旅行社、少林旅行社、今天旅行社詐購價值四萬五千六百元、一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公訴人誤載為一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元)、一十七萬六千六百元之機票,因認被告謝旻政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然如前所述被告僅係提供周文良支票,其未對林佐政等人行使詐術,應非共同正犯,故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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