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朋佑選任辯護人謝天仁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謝朋佑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謝朋佑原係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下稱北管局)設於台北市○○○路○○○巷○○號一樓之台北龍江路郵局之業務佐(櫃員代號三三四八三0號,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辭職),負責處理郵務暨窗口儲匯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一)謝朋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在龍江路郵局櫃台,經辦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號:00000000號,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併同時替台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劃撥存款一萬元予埔里基督教醫院,共十一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午休主管」持有局長 陳麗雲 所交付之主管卡機會,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將前開二筆共十一萬元已登帳屬公有財物之劃撥存款予以刷卡沖銷,再私自侵占挪用。復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三分許,經辦基督教新使徒教會劃撥存款十萬元予埔里基督教醫院業務,明知該筆已登帳之劃撥儲金係屬公有財物,猶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機向陳麗雲取得主管卡,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以主管卡刷卡沖銷前開款項,再侵占挪用後,謝朋佑遲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再於原寄款人基督教新使徒教會填載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重覆蓋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經辦職戳章,將該筆侵占挪用之十萬元劃撥款先行歸還。惟陳麗雲局長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接獲台北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查詢前開二筆共十一萬元捐款流向,經陳麗雲調閱電腦資料查看,發現有沖銷帳目情形,旋即以電話告知謝朋佑,經謝朋佑央請陳麗雲先行代墊十一萬元,始予以歸還。(二)謝朋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為支付其向京華證券購買約二百五十餘萬元股款,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經辦郵匯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自行在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上虛列存款金額,再鍵入該筆之存款紀錄,經電腦列印在前開存款單之驗證欄內,並加蓋經辦之職戳章,將明知不實之存款事項登載在職掌之公文書(存款單),交予局長陳麗雲核章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北管局查核存款正確性方式,先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一分許,同時在自己開設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及 陳譚 有交其使用開設台北龍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虛列四筆共一百五十萬元假存款(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復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再以相同手法,同時在前開存簿儲金帳戶內再虛列三筆共一百二十八萬元之假存款(詳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期間,謝朋佑利用台北龍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以其本人及 陳譚有 之郵局提款卡,以「跨行轉帳」方式,將前開詐得共二百七十八萬元,跨行轉匯至彰化銀行北門分行 謝淑玲 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設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於支付購買股票或期貨交割款,餘款則挪為他用。謝朋佑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徵得台北龍江路郵局客戶 黃進發 之同意,由黃進發以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向郵局質借二百八十九萬元,謝朋佑旋利用該筆資金補足前開所詐得二百七十八萬元帳款。謝朋佑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自首前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二百七十八元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朋佑對於右揭時、地,利用職務之便以虛列存款方式,先後詐取共二百七十八萬元財物等犯行不諱。其固對於前揭時、地,經辦前開十一萬元及十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業務,並分別於經辦當日即以主管卡沖銷該筆劃撥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辦十一萬元劃撥款後,該劃撥之通知單及存款單及十一萬元均遺失,誤以為發生錯帳,才將該款項沖銷。而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辦十萬元劃撥款後,但由於存款單及通知單一時不見,無法確認寄款人,所以才予以沖銷,直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才找到存款單及通知單,才完成該筆劃撥款項手續,伊並沒有侵占前開共二十一萬元之劃撥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利用經辦郵匯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自行在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上,以虛列存款金額,再鍵入該筆之存款紀錄,經電腦列印在前開存款單之驗證欄內,並加蓋經辦之職戳章,將明知不實之存款事項登載在職掌之公文書(存款單),交予陳麗雲局長核章,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一分許,及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在自己台北松江路郵局及 陳潭有 台北龍江路郵局之前開存簿儲金帳戶內,共虛列如附表所示七筆共二百七十八萬元假存款,再利用提款卡跨行轉匯至胞妹謝淑玲設於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或其設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內,供股票或期貨交割款使用或他用,並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再以黃進發以其定期存單向郵局質借二百八十九萬元,繳還前開詐取之二百七十八萬元等情,迭據被告於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雲、黃進發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虛列七筆存款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陳潭有及謝朋佑前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表、謝淑玲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謝朋佑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交易明細表及黃進發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質借單及郵政儲金匯業局電子日誌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利用職務機會,以虛列存款並登載在職掌公文書之方式,詐取二百七十八萬元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原先與黃進發約定以定存單借款,但黃進發上午帶錯印章,下午才來辦質借手續,伊才會虛列假存款云云,證人黃進發於本院訊問時亦附和其詞,改稱:伊當日上午去辦理質借手續帶錯印章,下午才辦妥云云,姑不論被告與黃進發約定借款之流程為何,然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虛列假存款方式詐取二百七十八萬元之犯行,已甚為明灼,況金融從業人員絕不能將公私帳混淆不清,更無暫行挪用公帳,事後再以私帳補回之不正想法,被告從事郵局業務佐多年,對金融人員基本操守,應知之甚稔,豈能推諉不知,是其事後改稱:伊確認黃進發定會辦委質借手續,才先行作業轉帳使用,主觀上並無違法意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在龍江路郵局櫃台,經辦台北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劃撥存款十萬元予埔里基督教醫院,併替台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劃撥存款一萬元予埔里基督教醫院,共十一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業務,旋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擔任「午休主管」持有局長陳麗雲主管卡機會,將二筆劃撥款刷卡沖銷,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接獲陳麗雲局長查詢前開二筆十一萬元劃撥款,央請陳麗雲先行代墊歸還等情,業據被告於市調處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麗雲證述查核帳目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十一萬元劃撥收據二紙、郵政儲金匯業局電子日誌在卷可參。又觀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電子日誌所示,該二筆共十一萬元劃撥存款,乃係被告當日經辦劃撥存款業務之大筆款項,其注意程度遠大於其餘小額劃撥款,況且金融櫃員對於櫃台當日收支情形,不得有一分一亳苟且不明之處,被告豈有在櫃台遺失十一萬元,並未通知局內同仁協尋,竟在不到三小時之內,不動聲色即以主管卡將該二筆劃撥款沖銷之理?又證人陳麗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台北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查詢十一萬元劃撥款流向,被告並沒有爭執未收到該筆款項,而請伊先行代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事隔半年之後,接獲陳麗雲局長查詢該款流向,既未爭執未曾收取該款項,反請局長先行代墊該款項予客戶,足見被告對於曾收取十一萬元劃撥款一節,知之甚篤,此與未曾收取款項而誤予登帳之錯帳情形,顯不相同。是被告事後辯稱:伊誤以為發生錯帳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三)又被告對於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三分許,在台北龍江路郵局,經辦基督教新使徒教會劃撥存款十萬元予埔里基督教醫院業務,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向陳麗雲局長取得主管卡,將該筆劃撥款刷卡沖銷,遲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才再以基督教新使徒教會填載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重覆蓋上當日經辦戳完成該筆郵政劃撥業務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雲證述沖銷帳情形相符,並有前開十萬元劃撥存款單及收據及郵政儲金匯業局電子日誌在卷可參。惟被告辯稱:伊當日恰巧遺失劃撥單之存款單及通知單,無法確認寄款人,才以主管卡沖銷該筆款項,並將十萬元放在信封袋內交由局長代管,直至同年十二月十曾才找到該紙劃撥單據,才完成劃撥手續云云。惟查,被告於市調處訊問時陳稱:「(你身為郵局窗口經辦員,縱如你所說將寄款人劃撥通知單及存款單一時遺失,當日經辦收入款應會溢出,如有此情況,應如何處置?)若不知溢出款項為何筆收入款,當日應報告主管並將款項交給主管保管,如已確知溢出款來源,應報告主管,小額款項則可由自己彈性保管,大額款項則必須交由主管保管」、「(你經辦前述三筆劃撥款當天,有無向主管報告收入款有溢出情形?有無向主管報告劃撥存款通知單及存款單有一時遺失情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辦之二筆,均未向主管報告任何狀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我知道存款單遺失及收入款溢出十萬元,但我均未向主管報告」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且證人陳麗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確定被告沒有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交十萬元給伊保管,被告未曾告知當日有溢收十萬元,伊也不曾自同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月十八日止,每日由保管箱提領十萬元,被告雖會將每日營業結算的零錢放入信封袋交伊保管,但伊會看信封袋上記載,但該信封袋並沒有十萬元記載,且該信封內零錢記載必須與當日結算帳目吻合。溢收款係屬另外現金,必須另做電腦帳,記在窗口溢餘款,再交伊簽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並未向主管報告溢收十萬元,且未依規定將該款項交由主管簽收保管等情甚明,是被告事後辯稱:伊將十萬元裝在信封袋內交主管保管云云,顯與實情不合,自無足取。再者,觀諸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電子日誌所示,該筆十萬元劃撥款,亦係當日最大筆之劃撥款項,倘謂被告遺漏該筆劃撥單據,無法查明匯款人身分,何以未循規定將十萬元溢收款報請主管保管,竟以主管卡將該筆款項沖銷?又雖每筆以主管卡沖銷金額會顯現在特殊交易清單,然陳麗雲局長並未質疑同仁操守,而未多加聞問,被告利用該內部控管缺口,以主管卡沖銷該筆劃撥款,使當日櫃台收支平衡,在無須進行查帳情形下,私自將該筆十萬元挪作他用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各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詞,不足為採,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通過七十九年交通事業郵政人員業務佐特考及格,經北管局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業務佐,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人00000000─00三號函在卷可參,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因職務上關係收取客戶所交之劃撥款項,並完成登帳手續,則該筆款項自屬公有財物,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虛列存款並將明知為不實之存款資料登載在職掌公文書方式,先後詐取共二百七十八萬元,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雖起訴書未敘明被告前開行使公文書之罪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明知將不實存款資料登載於職掌公文書,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如附表所示之上、下午時間,分二次同時接續將各筆不實存款資料登載在公文書,再予以行使,詐取財物之行為,應各論以一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為。被告先後二次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登載不實之存款公文書資料,詐取二百七十八萬元財物,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再查,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欺二百七十八萬元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據移送機關於移送書載敘甚詳,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要件規定,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業已自動繳還二百七十八萬元財物,則其此部分行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謝天仁律師狀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意見,認為被告自首效力應及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云云,然查,被告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二罪間,犯意各別,並無連續犯之適用,自首一部犯罪事實效力自無及於他部之情形,顯與該座談會之法律事實迥不相侔,謝天仁律師此部分法律意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否認曾侵占公有財物二十一萬元,惟事後業均已繳回前開款項,犯罪所生損害甚輕,倘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最輕法定本刑十年有期徒刑,顯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故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前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職北管局業務佐多年,竟為私利擅自侵占公有財物予以挪用,甚而利用職務之便,登載不實之存款紀錄,跨行轉帳供己購買股票或他用,惟事後已繳還所侵占或詐取之財物,減輕損害之擴大,並自首部分犯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所犯前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經本院分別有期徒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就所犯該條例之前開二罪,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執行宣告最長期間之四年褫奪公權。
三、至於,被告所犯前開侵占二十一萬元公有財物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二百七十八萬元財物,業均已繳還郵局,無庸再為追繳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附表:虛列存款方式┌──┬────┬──────┬─────────┬────┬───┐│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詐取財物│帳戶│├──┼────┼──────┼─────────┼────┼───┤│一│88.12.18│龍江路郵局│存款單上虛列存款│45萬元│陳潭有│││AM8:21││,再蓋經辦職戳,│││││││將明知不實之存款│││││││資料登載在職掌之│││││││公文書,呈給支局│││││││長核章,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郵│││││││局。│││├──┼────┼──────┼─────────┼────┼───┤│二│88.12.18│同右│同右│45萬元│同右│││AM8:22│││││├──┼────┼──────┼─────────┼────┼───┤│三│88.12.18│同右│同右│45萬元│謝朋佑│││AM8:23│││││├──┼────┼──────┼─────────┼────┼───┤│四│88.12.18│同右│同右│15萬元│同右│││AM8:25│││││├──┼────┼──────┼─────────┼────┼───┤│五│88.12.18│同右│同右│38萬元│同右│││PM3:21│││││├──┼────┼──────┼─────────┼────┼───┤│六│88.12.18│同右│同右│45萬元│陳譚有│││PM3:23│││││├──┼────┼──────┼─────────┼────┼───┤│七│88.12.18│同右│同右│45萬元│同右│││PM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