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其正確(且優良)之駕駛方式應係等待黃網狀線內之車輛全部通過該網狀線,後方或他向之汽車方可行駛通過該網狀線,尚不可在黃網狀線區內汽車尚未完全通過網狀線時,即隨意駛入黃網狀線內,否則,即易產生路口交通之阻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建國南路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在該黃色網狀線上暫停等待前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警員乙○○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駕駛右開車輛暫停在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為警拍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規行為,辯稱:因違規地點紅綠燈距離約二十公尺和平東路路寬距離約八十公尺,尖峰時間,車行緩慢,每位駕駛無法準確算出他車遇上紅燈時,會不會停在黃網線上,且當時伊要左轉,尚在緩慢行進中,未踩煞車,並未停止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當時我在路口指揮交通,他是由建國南路由北往南,上、下班時間因為車子很多,建國南路北往南過了和平東路路口不到五十公尺又有壹個紅綠燈,因為紅綠燈秒差與前面建國南路口的紅綠燈不能配合,所以會產生堵塞的情形,當時因為前面的車子已經擠到和平東路口,這時和平東路、建國南路口的紅綠燈已經紅燈了,車子變成停在路中間,違規人說他左前輪有要偏左邊,他不偏不行,因為和平東路口的紅綠燈已經要綠燈了,所以受處分人不得不左轉,我也指揮他左轉,我就拍照,因為看不過去,所以才告發他,當時我拍很多照片,不只告發他一件,當時那個地方堵的很嚴重了,在變黃燈時我已經有指揮他們停,但是他沒有停,前面又過不去,我拍照同時他也走了,因為他本來要直走的,他如果要左轉,早就轉過去了,不需要堵在那邊」等語,並有違規照片一紙在卷為憑,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受處分人既知悉在交通擁擠路段,無法精確算出車輛會不會遇上紅燈停在黃色網狀線上,自應遵守在前車尚未完全通過黃色網狀線內,或前車已通過黃色網狀線尚無足夠空間容納受處分人通過黃色網狀線時,受處分人不能恣意通過黃色網狀線造成臨時停車之情形,蓋黃色網狀線設置之目的,即在確保路口之淨空,防止交通阻塞,果非採如此行車方式,黃色網狀線之設置目的將無法貫徹;末如前證人警員乙○○所證,受處分人如欲左轉,早有機會及時間左轉,受處分人未及時左轉,顯係欲直行未果臨時停車在黃色網狀線內,待和平東路綠燈時,始不得不左轉之故。從而,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在右開時地違規臨時停車在黃色網狀線內,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行為,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固非無據,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是以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漏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點,難謂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