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
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艋舺龍山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六之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房屋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房屋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零六百八十五元。
三、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所有台北市○○區○○路二段七三巷二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三、五四三之一及五四三之二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最近五年之使用土地代價,為此爰依公告地百分之二為計算標準,計算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二、又被告拒不返還土地,經原告催告置之不理,即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按月給付土地之代價。
参、證據:
一、台北市土地使用登記謄本。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催告函。
三、被告九十年五月六日繳交之地租收據影本一紙。
三、請求測量系爭房屋占有土地面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查系爭房屋使用者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之姪女 黃純華 使用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六一七九二○○○號函可憑,參以被告雖未到庭,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隨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繳交二十萬元地租,有原告所開立之GR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面積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惟本院勘驗及請地政機關測量,因被告拒絕到場,致無法精確測量,惟經地政機關之系爭房屋外圍沽測其占有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惟因複丈成果圖無被告之同意無法進入測量,致無法計算面積。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築物占有之物,推算占有面積如下:占有系爭土地五四三地號部分扣除西北及東南角二部分,應有百分之九十,占有系爭土地五四三─一地號部分為全部,占有系爭土地五四三─二地號部分僅有二分之一。亦即,系爭土地五四三、五四三─一、五四三─二占有面積分別為一五十一平公尺(168㎡×90%)、二十平方公尺、十三平方公尺(26㎡×50%),惟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之部分,僅為一百三十三.五五平方公尺,是准許之範圍,應依原告請求者為限,即系爭土地五四三地號部分以一百三十三.五五平方公尺計算。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原告以較公告現值為低之公告地價請求依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屬可採。又本院另斟酌本件基地之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原告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二請求並不為過,應予准許。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扣除被告訴訟中已給付之二十萬後所剩餘之自八十五年五月至九十年四月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四十萬零四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被告自八十五間起,即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見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本件債權既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房屋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九千九百一十九元({〈
133.55㎡×35842元〉+〈20㎡×35300元〉+〈13㎡×35300元〉}×2%),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