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號
原告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複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相關事宜。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融資六百七十八萬元,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二萬六千股,因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國產車股票下市並停止信用交易,而被告融資期限已屆清償期,被告屆期不予清償,爰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在下單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前,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在原告公司所為之買賣計三十四筆,累積成交金額達二億零三百餘萬元,參以被告提出其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九月間在訴外人台育證券之買賣紀錄,及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五百萬元,原告始授抒被告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融資額度。
2、被告簽具委託交割證券轉撥同意書與宏華證券公司約定:「委託人同意將委託貴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款券交付或受領,由本人設立於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逕行與貴公司轉撥收付,並依規定辦理集保存摺補登。貴公司應於交割前,將本人委託買賣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價金及轉撥日期等通知本人,或本人指定之特定人」,並承諾:「立書人同意,凡以本人留存之同式印鑑辦理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交割、及契約有關事項之變更,均視同本人之行為;該印鑑若發生遺失或變更情事時,聲明人願即向貴公司辦理變更手續,於未完成變更前就上開事項所生之問題,立書人願自行負責。另立書人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所有之有價證券、保管條、印章、存摺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且證券經濟商亦均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被告。而訴外人 張朝翔張朝喨 所簽之協議書,並未就被告系爭融資款項有任何免責之約定,即便有之,亦與原告無關;況依前開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亦確有同意張朝翔等人以系爭帳戶融資買賣股票。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交割憑單、對帳單、融資銷帳明細表、存摺、承諾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未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辦理開立信用帳戶之徵信,即同意被告授信額度一千五百萬元,其辦理融資融券過程草率,顯有過失。被告係在禾豐集團董事長特別助理 李坤欽 之通知下,前往公司財務部,在證券公司及銀行開戶之承辦人員提供之空白契約書勾劃出來之處簽名,簽名以外之戶籍地等,均非被告所為,印文部分,則由國產汽車公司統一印製。被告僅為小職員,實際上並無任何資力,且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同年九月間,均係以現金買賣股票,資本額僅三十多萬元,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五百萬元存款,並非被告所有。係禾豐集團面對人頭戶時,以同一手法匯入,在隔日或隔二日即領出。
(二)系爭帳戶買賣行為,依訴外人 林義翔 於調查局中之筆錄,係禾豐企業集團張朝喨一人負責, 張某 一人在公司盤房喊盤下單,除非張朝喨有特別指示,用那些券商或使用那些人頭帳戶,均由分單員自行決定,偶而張朝喨會約定由分單員使用特別之帳戶;另於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中證稱伊只是幫忙下單,張朝喨指示伊用那個戶頭買進賣出,伊只是負責下單,至於戶頭則是由張朝喨提供的等語,足證禾豐集團人頭戶國產車股票喊盤下單者為林義翔或張朝喨,並非被告。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與張朝翔簽立協議書約定,有關被告帳戶自開戶日起即由張朝翔支配使用,被告僅係開戶提供張朝翔或其指定人使用,致於使用中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過程、價格決定與取消、資金來源與去向,均為張朝翔之行為與被告無關。簽立協議書係因張朝翔借用被告帳戶投資有價證券,為解決證券金融糾紛所為,若不利於被告,其效力不及於被告,若有人於訴訟中以協議書為不利於被告之攻擊方法,效力不及於被告。嗣後張朝翔、張朝喨確認 張氏 兄弟與被告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人,原告既然找張氏兄弟為併存債務承擔人,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應係認此筆債務之對象為張氏兄弟而非被告,被告僅為人頭。
(四)原告於締約時,即知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人頭戶,故自締結融資融券契約開始,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代理人,法律行為之本人為張朝翔,故被告雖未以張朝翔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原告所明或可得而知,本件應發生代理之效果,由張朝翔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並非禾豐集團之員工,因張朝喨為被告配偶之表姐夫,且被告公司總經理為張朝喨之連襟,在雙重人情下,始同意提供相關資料擔任人頭,故本件應有隱名代理之適用。
(五)本件被告僅於空白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印章、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均非被告所提供,符合空白契據之情形,尤其財力證明乃關乎信用交易帳戶級數之審定標準,而財力證明並非被告所提供,要求被告因此財力證明審定之信用交易級數而成立之債務負責,實在不合理,故縱令被告必須對空白之契據負責,依誠信原則及具體個案判斷,應以三十三萬五千元為合理之上限。
三、證據:提出筆錄、結婚證書、協議書、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與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買賣。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伊融資六百七十八萬元,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二萬六千股,因國產車股票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下市並停止信用交易,而被告屆融資期限不予清償,爰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僅於空白之融資融券契約簽名,實際買賣之人為訴外人張朝翔,且為原告所明知,基於隱名代理關係,應由張朝翔負授權人責任;且被告縱應負責,因原告未盡徵信之責,亦有過失,被告應負之責任上限為三十三萬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融資六百七十八萬元,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二萬六千股之事實,提出交割憑單、對帳單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自認並非禾豐集團之員工,而係在人情壓力下同意開立信用帳戶,擔任張朝翔買賣股票之人頭戶,則被告既明知信用帳戶得為買賣股票之融資融券之用,而於開戶後將證券存摺及相關資料交由張朝翔或張朝翔指定之人保管,俾供張朝翔從事股票買賣,對外而言,即係授權張朝翔或張朝翔指定之人以伊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被告。雖被告與張朝翔間約定因該帳戶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過程、價格決定與取消、資金來源與去向,均為張朝翔之行為,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協議書可參,然此僅為被告與張朝翔間之內部約定,要不得執為對抗原告。
(二)按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並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被告自認本件法律行為為張朝翔或張朝翔指定之第三人所為,而張朝翔或該第三人係以被告名義為融資買賣股票,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為買賣行為,則被告即不可能基於張朝翔代理人之地位為法律行為,當無構成隱名代理之可能;況本件融資融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張朝翔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無從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向原告融資,故被告辯稱其係基於隱名代理之意思,為張朝翔向原告融資,且為原告所明知,即無可採。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為公司之職員,僅有三十三萬五千元之資力,原告授予第四級之融資額度,徵信過程顯有過失等語。惟被告既同意擔任張朝翔之人頭戶,自係授權張朝翔提供授信所需相關資料,而在授信過程中,被告提出八十六年三月至九月從事買賣股票之成交紀錄,並提出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五百萬元財力證明予原告徵信,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買賣明細及存摺可參,原告據此授予被告第四級之融資額度一千五百萬元,尚無可議;至於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存款五百萬元如何而來,原告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而在公司擔任職員僅係職業之表徵,所受領之薪俸縱使不高,並非無財力之證明;況被告於兩造成立融資融券契約後,俱未向原告查詢可融資之額度,亦未對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財力提出任何異議,是就本件而言,被告顯然有同意授權張朝翔或第三人補充填載系爭契約上之空白部分,並同意原告 依渠 等提出之資料核定授信額度,則辯稱原告於徵信過程有疏失,被告僅於三十三萬五千元範圍內負責,並無可採。至於原告嗣雖同意張朝翔、張朝喨與被告為系爭債務併存之債務承擔人,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僅原告於約定之清償債務期間內暫不對被告為任何之訴訟追償,並無免除被告前開之債務之意思,被告以此辯稱原告認定融資當事人為張朝翔個人,亦屬無據。
三、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結清,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二項前段約定:「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第三項後段則約定:「甲方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查本件融資成交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依前開約定,其利息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故本件利息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通知被告於三日內清償融資款,被告同日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則被告應清償融資款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未清償,則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應負擔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七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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