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前,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三六號機車一部,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軍功路口,因騎乘該車違規遭警攔檢,甲○○出示駕照後,佯稱欲打電話向朋友求證車主姓名而趁隙逃逸,惟現場遺留甲○○駕照一紙,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除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外,復經證人即當時攔檢警員乙○○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天騎機車紅燈右轉,我們攔車盤查,他出示證件說車是朋友的,他說要打電話向朋友求證車主是誰的,後來他往木柵捷運站方向跑掉等語,復有被告駕駛執照、失竊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口卡片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在南港忠孝東路七段上
班,伊曾遺失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及現金幾千元等語。本院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三六號機車係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失竊,已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稱綦詳,並有被害人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失竊報告、臺北縣警察局車輛證明單、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軍功路口時,因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三六號機車違規右轉經警察查攔檢,甲○○出示駕照後,佯稱欲打電話向朋友求證車主姓名而趁隙逃逸之事實,業據當日臨檢之台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警員乙○○證稱:「(問:在庭之被告,與你當天查獲違規右轉的人是否為同一人?)(答:是)」、「當時被告有把安全帽拿下,那時候他還要求警員不要舉發他,他把安全帽放在機車上,所以我有看到被告的正面」、「他的駕照還在我的手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與被告甲○○夙無仇隙,所為證詞應無偏頗之虞,應可採信;且再從現場遺留被告甲○○駕照一紙,亦可顯見被告確有在上開期間騎乘上開機車,被告雖辯稱伊的皮包於八十九年四、五月份遺失,其中皮包內有駕照、身分證、富邦銀行提款卡及一些現金云云,然被告遺失上開駕照、身分證以及提款卡以後,並未立即掛失及申請補發,業具被告供明在卷,而一般人遺失上開證件應立即申請補發,尤其是身分證以及駕照,其未立即申請補發,顯然不符合常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再被告又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七段上班云云,然依據證人 鄭志恆鈺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訊中證稱:「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公司上班,九十年二月中旬離職」等語(附於本院卷),顯見被告辯稱伊當時在工作,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甲○○駕駛執照、打卡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伊未於上開地點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三六號機車,顯不足採信。
(三)又本件被害人丙○○並未親見上述機車係何人竊取,此據丙○○於警訊時陳述其發現機車被竊經過等情明確(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觀諸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竊盜犯嫌之被害人指述內容,僅敘及其發現所有機車遭竊之事實,並未積極指述係被告所竊;而失竊報告表、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足證明上述機車係失竊之物品,均無足直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
(四)縱前所述,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持有該贓物機車之客觀事實,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且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單以被告持有騎用上述失竊物品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被害人失竊之機車係被告行竊所得。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竊車,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車行為,故依現存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之嫌,尚難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其基本之社會事實並不相同,不能變更起訴法條,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起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由偵查機關就被告有無收受贓物犯嫌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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