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鏞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八號、第一八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金鏞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金鏞明知其並無資力,且無意設立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先後向 陳進沂 、 陳朝養 佯稱其在泰國從事鐘錶零件買賣,獲利甚佳,力邀其二人共同投資,並帶同二人前往泰國清點鐘錶零件等存貨,約定陳金鏞以泰國之存貨折抵出資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陳朝養及陳進沂則各以現金出資,言明資金交由陳金鏞在臺灣及泰國各設立一家公司,公司股份依陳進沂、陳朝養及陳金鏞名義登記為三份,使陳進沂、陳朝養二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陳進沂於八十六年五月上旬某日、六月六日及十八日,在臺北縣○○市○○路○段○號二十五樓之一,分別交付現金五十萬元、面額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陳金鏞;陳朝養則於同年四月至六月間,於上址陸續交付陳金鏞四百萬元,並以陳金鏞積欠之債務抵付資金約二百八十萬元合計出資約六百八十萬元。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在泰國之公司設立登記完成,資本額登記為泰幣一百萬元(與臺幣匯率約為一比一),登記股東共七人除陳金鏞外,另六人均為泰籍人士,並無陳進沂、陳朝養出資額之記載,且臺灣之公司並未設立,陳進沂、陳朝養嗣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及八十七年三月間先後得悉上情,再到泰國查看,上述庫存鐘錶零件已被搬遷一空,始知受騙。陳金鏞並迄今未返還任
二、案經陳進沂、陳朝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金鏞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進沂、陳朝養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票影本共三十五紙、支票影本共十五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八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退票通知書影本一紙、泰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泰文及其中文譯本)及庫存清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次查,告訴人陳朝養於八十五年間與被告生意往來未久,被告簽發之支票即開始跳票,於八十五年間共積欠告訴人陳朝養貨款一百餘萬元,八十六年初又向告訴人陳朝養借款約一百萬元,迄八十六年四月之前共積欠告訴人陳朝養貨款及借款達二百餘萬元,迄今從未清償分文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陳甚詳,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足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邀集告訴人投資設立公司時,已背負龐大債務,經濟極為拮据,並無資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泰國公司是虛設的,臺灣公司亦未依約申請設立登記,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係其供自己週轉使用等語,足見被告事實上並未打算設立公司,卻佯稱設立公司,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投資金額,供作自己週轉使用,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等財物之犯行甚明。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對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且無設立公司之意,竟向告訴人等佯稱設立公司,而詐取高達五百萬元之財物,所得甚鉅,告訴人等損失慘重,且迄今未清償告訴人等分文,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然其犯罪後原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空言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毫無清償之誠意,未獲告訴人諒解,難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