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2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月8日結婚,共同育有四名子女,租賃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詎自96年4月5日起,被告忽反常態時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旋被告變本加厲,竟於96年5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並於96年6月13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新莊市○○路523之4號創立新戶,棄原告母子等5人生活於不顧,迄今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原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訴請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姐 吳淑瑛 到庭證稱:「被告於96年5月5日離家,我們都不知道被告去哪裡,到現在都行蹤不明,兩造沒有吵架,被告有欠卡債」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振宗